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沈民初字第1197号 |
原告白琼英,女,生于1979年10月1日。 委托代理人白涪中,男,生于1979年10月。 被告臧治发,男,生于1974年5月27 日。 原告白琼英与被告臧治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琼英的委托代理人白涪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治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琼英诉称: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臧XX。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后长期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离婚法律手续。因此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臧XX随原告生活。 被告臧治发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后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至今未办理离婚证。现白琼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因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小港镇打工不能出庭,被告同意按离婚协议离婚,请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琼英与被告臧治发于2010年3月8日在浙江宁波市打工时相识,同年8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即共同生活。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的女儿臧XX出生。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培养,二人感情不和。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为:1、双方自愿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的婚生女儿臧XX随原告白琼英生活。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务;各自也无个人债务,即使有个人债务,也有形成方承担。4、双方凭此协议书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证。后因双方分住两地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白琼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白琼英与被告臧治发婚后感情不和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因双方分住两地未能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白琼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臧XX随原告生活,被告臧治发同意,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白琼英与被告臧治发离婚。 二、原告白琼英与被告臧治发的婚生女臧XX随原告白琼英生活。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白琼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广 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梦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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