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九民初字第52号 |
原告郑进丰,又名郑均丰,女,生于1965年2月8日。 被告陶建国,男,生于1965年3月15日。 原告郑进丰诉被告陶建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进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结婚,并于1989年1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男二女,均已满十八周岁。从2004年开始,被告经常酗酒闹事,随意对我进行殴打。不但没有家庭责任感,常年与第三者同居并育有非婚生子,而且大肆挥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造成家庭生活十分拮据。导致夫妻感情裂痕不断加深,我俩已经分居已长达十年,现在我俩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尽快解除我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郑进丰与被告陶建国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6月8日生育第一胎女孩,取名陶涛;于1992年5月3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取名陶丽;于1993年7月23日生育第三胎男孩,取名陶正。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04年以来长期分居,被告对婚生子女也不管不问,大女儿已出嫁无负担,二女儿今年参加高考,已考入华北水利水电学院,需要支出大笔教育费用;儿子已高中毕业,正在参加入伍审核。我院多次走访联系被告陶建国,均无果。由于被告陶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婚内其他财产由于无证据提供,无法查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陶建国在淅川县九重信用社存款柒万捌仟元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已做出(2013)淅九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笔存款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双方结婚证原件、户籍证明原件、陶建国在九重信用社的存单原件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美满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原被告长期分居,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由于婚生的三个孩子均已长大成人,双方不存在抚养权以及抚养费的分担,但考虑到二女儿陶丽刚考入大学还未自立,需要交纳大量学费,被告陶建国对家里的事长期不管不问,原告郑进丰也承诺将供养二女儿读书,因此以被告陶建国名义的夫妻共同财产柒万捌仟元存款应当分割给原告郑进丰,供二女儿上大学费用。由于被告陶建国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告诉称夫妻间的其他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原告可另案起诉。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进丰与被告陶建国离婚。 二、被告陶建国在淅川县九重镇信用社的柒万捌仟元存款以及相应孳息归原告郑进丰所有,供二女儿陶丽上大学使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万 荣 代审判员 张 冬 亮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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