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2)舞刑初字第213号 |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胜利,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2月2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4月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玉江,男,1958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2月2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4月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丁方,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现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3月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抓获,3月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4月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鹏军,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3月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4月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华叶,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3月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4月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胜利、王玉江、胡丁方、王鹏军、张华叶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被告人王玉江的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代理检察员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胜利、王玉江、胡丁方、王鹏军、张华叶,被告人胡丁方的辩护人王军民、被告人王玉江的辩护人张亚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陈胜利、王玉江预谋后,伙同被告人胡丁方、王鹏军、张华叶,以索要赌债为由将舞阳县舞泉镇居民高一某从舞阳县城挟持到叶县任店镇任二村麦地里,对高一某实施殴打并逼迫要钱;当晚又将高一某挟持到平顶山市区商贸街“豐園旅館”,又对高一某实施殴打并逼迫要钱,次日又将高一某挟持到叶县任店镇步行街“福旺招待所”,再次对高一某实施殴打并逼迫要钱。直至2012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胜利、王玉江等五人逼迫高一某将房屋卖给舞阳县吴城镇申店村居民申一某并且拿到申一某送到的40000元现金后,才将高一某释放。经鉴定,高一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胜利、王玉江、胡丁方、王鹏军、张华叶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胜利、王玉江、胡丁方、王鹏军、张华叶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丁方、王鹏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累犯;被告人胡丁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王鹏军、张华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 被告人陈胜利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他和王玉江商量到舞阳县城将高一某带走是为了要账,因为高一某欠王玉江20000元,欠胡一某16000元,都是他从中担保,为了找高一某要账花费4000元,所以一共向高一某要了40000元。 被告人王玉江辩称,因为陈胜利欠他的钱一直未还,和陈胜利一起向高一某要钱是为了让陈胜利还自己的钱,最后得到了高一某送来的24000元,把高一某带走期间自己没有动手打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被告人王玉江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王玉江索要的是正当债务,没有使用暴力,系从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当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丁方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天晚上确实殴打被害人了,但不是很严重,他们一块儿将被害人带至“豐園旅館”后自己就走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丁方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在该案中系从犯,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鹏军辩称,当天晚上打被害人没有那么严重,到“豐園旅館”后自己就走了。 被告人张华叶辩称,他们几个把高一某带到车上后才感觉到是向高一某要账的,之前并不知道,自始至终没有打高一某,第二天下午就回家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陈胜利、王玉江预谋后,伙同被告人胡丁方、王鹏军、张华叶,以索要债务为由将舞阳县舞泉镇居民高一某从舞阳县城挟持到叶县任店镇任二村麦地里,对高一某实施殴打并逼迫要钱;当晚又将高一某挟持到平顶山市区商贸街“豐園旅館”,后被告人胡丁方、王鹏军、张华叶先后离开;次日被告人陈胜利、王玉江又伙同其他人将高一某挟持到叶县任店镇步行街“福旺招待所”,非法限制高一某人身自由,直至2012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胜利、王玉江等人逼迫高一某将房屋卖给舞阳县吴城镇申店村居民申一某并且拿到申一某送到的40000元现金后,才将高一某释放。经鉴定,高一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胡丁方、王鹏军于2010年分别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胡丁方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鹏军、张华叶抓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丁方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胜利供述,证明2012年1月30日晚上,自己和王玉江商量好后,找到胡丁方,又让胡丁方喊了两个人和他们一起来到舞阳县找高一某要账,自己把高一某骗到车上后直接带到叶县任店镇任二村麦地,之后胡丁方和王鹏军、张华叶就开始打高一某逼迫高一某还钱,后又将高一某带至平顶山市区商贸街“豐園旅館”,次日晚上他和王玉江又伙同其他人将高一某带至叶县任店镇步行街“福旺招待所”逼迫其还钱,直至2012年2月1日上午十一点多,高一某把房子卖给舞阳县吴城镇申店村居民申一某,并且拿到申一某送到的40000元现金后,才将高一某释放。其中24000元因为是高一某通过他欠王玉江的钱,直接给王玉江了,剩下的16000元是高一某通过他欠“结实”的,所以他自己拿着。 2、被告人王玉江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1月30日晚上与陈胜利、胡丁方、王鹏军、张华叶来到舞阳县找高一某要账,因为自己是出借人,就一直跟着陈胜利,直到2012年2月1日上午十一点左右自己拿到24000元后,才将高一某放走。 3、被告人胡丁方供述,证明2012年1月30日下午其接到陈胜利电话让其帮忙要账,其又喊上王鹏军、张华叶与陈胜利、王玉江一起来到舞阳,将高一某带至叶县西边麦地,下车后陈胜利对他们几个说让吓虎吓虎高一某,想办法把钱要回来,自己就和张华叶、王鹏军对高一某实施殴打,并迫使高一某将身上的一百多元钱、电话本、银行卡交出,之后陈胜利又领着他们几个将高一某带到“豐園旅館”,到该旅馆后自己就走了。 4、被告人王鹏军供述,证明2012年1月30日下午,其和胡丁方、陈胜利、王玉江、张华叶一起乘坐一辆灰色面包车来到舞阳县将被害人高一某带至叶县一块麦地,后对其进行殴打,让高一某还欠陈胜利的钱,后又一起将高一某带至平顶山市区“豐園旅館”,到该旅馆后就跟着胡丁方走了。 5、被告人张华叶供述,证明当天其和陈胜利、王玉江、胡丁方、王鹏军一起来到舞阳县城把高一某带到车上后,才知道是找高一某要账的,听说这钱胜利是借王玉江的,将高一某带到一块麦地后胡丁方和王鹏军打了高一某,自己并没有打,后来他们一起又把高一某带到平顶山商贸街一个宾馆,胜利让他们几个看着高一某,停一会儿胡丁方和王鹏军走了,胡丁方让他晚上住宾馆看着老高,他到第二天下午三点多回家了。 6、被害人高一某陈述,证明2012年1月30日陈胜利、王玉江等人把他带走逼迫要钱,先后把他带至叶县任店一块麦地里、平顶山市“豐園旅館”、叶县任店镇“福旺招待所”,期间他们几人都动手殴打了自己,在麦地里要走了一百多元钱,直到2012年2月1日下午无奈将房子卖给申一某,将申一某拿去的四万元现金给陈胜利后,自己才和申一某、陈迎春一起回到舞阳。 7、证人申一某、陈一某证言,证明正月初十(2012年2月1日)上午申一某找陈一某借了4万元钱,后他们二人一起去到叶县县城北边一块麦地那儿,陈胜利、高一某还有三四个男的在那儿,申一某和高一某算完帐,在土地转让协议上签字后,申一某给高一某了4万元现金,后高一某坐他们俩的车回舞阳了。 8、证人王一某证言,证明听说陈胜利欠其哥王玉江的钱,有一天晚上王玉江给他打电话说陈胜利和高一某都在任店,他和他一个同事到任店镇任二村西边麦地那儿看见王玉江、王军、陈胜利等五六个人在那儿,当时问高一某还钱了没有,高一某说没有,说了几句让其快点还钱的话就走了。 9、证人庞某某、王二某证言,证明他们分别是“豐園旅館”、“福旺招待所”老板,春节期间陈胜利、王玉江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他们那儿住宿过,后来听说其中一个高高胖胖的男人欠陈胜利他们的钱。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30日晚上其和高一某在舞阳县城北京路被六个男的带上一辆面包车拉到一片麦地,这几个人在麦地打了高一某,后又把他们俩拉到平顶山,因为没有他的事儿就让他下车回家了。 11、证人王三某证言,证明其接到舞阳县公安局电话后到平顶山市曙光街宾馆,将陈胜利放在吧台上的包内的一张署名2011年11月22日高一某借陈胜利20000元的借条拿出,交给了舞阳县公安局。 12、辨认笔录,证明经张玉彬辨认出被告人陈胜利,经被害人高一某辨认出被告人胡丁方,经陈胜利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胡丁方、王鹏军、张华叶。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河南省叶县任店镇任二村西地麦田内、平顶山市湛河区茂源街丰园旅馆、叶县任店镇步行街福旺招待所及现场状况。 14、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高一某系钝器外力作用所致轻微伤。 15、土地转让协议书、丰园旅馆住宿单,证明模板、情况说明、借据、借条及扣押发还清单,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16、欠条一张,与王三某证言一致。 17、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侦查无法查明被告人所使用的车辆,参与该案的其他嫌疑人暂时无法到案。 18、舞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明2012年3月2日将胡丁方抓获后,胡丁方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鹏军、张华叶抓获,系立功表现。 19、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民警2012年2月6日接被害人高一某报警后立即展开调查,先后将陈胜利、玉玉江、胡丁方、王鹏军、张华叶抓获。 20、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胡丁方赔偿高一某10000元钱,取得了被害人高一某的谅解。 21、户籍及前科情况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陈胜利、王玉江、张华叶均无前科。 22、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人胡丁方、王鹏军于2010年分别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胜利、王玉江、胡丁方、王鹏军、张华叶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胜利、王玉江、胡丁方、王鹏军、张华叶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且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丁方、王鹏军、张华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丁方、王鹏军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丁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王鹏军、张华叶,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丁方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江的辩护人关于王玉江系从犯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丁方的辩护人关于胡丁方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胜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玉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 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王鹏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 四、被告人胡丁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 五、被告人张华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德 新 审 判 员 陈 国 良 审 判 员 杨 蕾 二O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琳 飞(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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