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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伟诉袁铁成、李三伟、袁红普、刘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民商初字第123号 原告:张红伟,男,生于1966年9月6日。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铁成,男,生于1967年5月6日。 被告:李三伟,男,生于1972年10月5日。 被告:袁红普,女,生于1967年11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民商初字第123号

原告:张红伟,男,生于1966年9月6日。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铁成,男,生于1967年5月6日。

被告:李三伟,男,生于1972年10月5日。

被告:袁红普,女,生于1967年11月19日。

被告:刘宗义,又名刘贵文,男,生于1963年1月18日。

原告张红伟诉被告袁铁成、李三伟、袁红普、刘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袁铁成的诉讼,被告李三伟、袁红普、刘宗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袁铁成借原告现金27万元,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李三伟、袁红普、刘宗义分别对9万元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李三伟、袁红普、刘宗义分别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支付2013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2日,被告袁铁成给原告出具的借款9万元,李三伟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凭据1张;2、2012年12月22日,被告袁铁成给原告出具的借款9万元,袁红普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凭据 1张;3、2012年12月22日,被告袁铁成给原告出具的借款9万元,刘宗义提供担保的凭据1张。证明被告袁铁成借原告款27万元,李三伟、袁红普、刘宗义分别对9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提供的事实。

被告李三伟、袁红普、刘宗义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李三伟、袁红普、刘宗义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2日,被告袁铁成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在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逾期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李三伟对其中9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红普对其中9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宗义对其中9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保证关系,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其他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袁铁成提供了借款,袁铁成理应按约向原告还款,李三伟、袁红普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宗义虽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按《担保法》的规定,也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四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做法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袁铁成的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要求被告李三伟、袁红普、刘宗义分别对9万元借款及利息(银行利率4倍)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三伟、袁红普、刘宗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张红伟借款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三伟、袁红普、刘宗义承担向原告张红伟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袁铁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被告李三伟、袁红普、刘宗义分别负担1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文 豪

                                             审 判 员   曹    斐

                                             审 判 员   马 华 强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建 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