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891号 |
原告吴伟东,男。 被告秦春桥,男。 被告景铁成,男。 原告吴伟东诉被告秦春桥、景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东和被告景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春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秦春桥向原告借款80 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并承诺到期不还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承担一切费用。被告景铁成自愿为被告秦春桥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春桥偿还原告借款80 000元,并按日万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被告景铁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 被告秦春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景铁成辩称,当时被告秦春桥在原告处只是借款30 000元,原告让写80 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每月1500元的利息。前几个月被告秦春桥还支付利息,后来就没有再付利息了。经原告多次催要,本人与被告秦春桥又与原告又签订个还款协议,以前的借款不再说,按30 000元本金归还,但不知道还款协议上为何写成47 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景铁成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景铁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借了30 000元,而不是80 000元。原告对被告景铁成提交的还款协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没有异议,承认收到汇款5000元。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秦春桥、景铁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秦春桥,乙方(出借人)吴伟东,丙方(担保人)景铁成。乙方同意借给甲方8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0月30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乙方向甲方按逾期金额每日收取万分之三违约金,甲方并向乙方支付每日200元催收管理费。造成乙方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甲方向乙方支付500元催收费。乙方催收后,甲方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乙方采取相关措施的,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丙方自愿甲方向乙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秦春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吴伟东现金80 000元,到2012年10月30日还款,使用期限为20天,若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2月22日,被告秦春桥、景铁成与牛春利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甲方秦春桥,乙方牛春利。甲方因借乙方公司现金47 000元,,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天内还5000元,十五日内再还15 000元,剩余款项甲乙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如果甲方不能按此协议还款,此协议还款数额由担保人景铁成还款。原告以二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秦春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与被告秦春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秦春桥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秦春桥按日万之三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实现债权费用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春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铁成自愿为被告秦春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景铁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铁成辩称被告秦春桥只收到原告借款30 000元,被告景铁成签名的借款协议和被告秦春桥出具的借条均显示借款数额为80 000元,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秦春桥收到的借款为30 000元,对被告景铁成辩称被告秦春桥只收到原告借款30 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景铁成提交的还款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对原告没有效力,且被告景铁成也不能说明借原告30 000元,为何在还款协议中写成47 000元,对被告景铁成提交的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景铁成提交的汇款凭证,原告当庭认可已收到,且这5000元是超过借款归还期限归还的,应当从违约金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春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伟东借款80 000元,并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已归还的500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景铁成对被告秦春桥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秦春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尚东亮 人民陪审员 刘官清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