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提字第0022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娜,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杰,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王娜之夫。 王娜、郭杰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娜、郭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作出(2013)驻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黑连河与被申请人王娜及王娜、郭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5日,王娜、郭杰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称: 2012年3月6日,郭杰驾驶王娜所有的豫QFV9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107国道由西向东刘晓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晓慧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郭杰为避免受害人亲属因情绪失控对其进行人身伤害并且由于自身疾病突发而离开事故现场,后主动至交警部门投案,并积极协助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后经驻马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驻公交认字第4117052012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杰、刘晓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3月1 3日,经驻马店市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郭杰、王娜共同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该事实已经(2012)驻仲交调字第52号调解书证实。郭杰、王娜在规定的履行期间内支付了赔偿金。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金额为二十万元且不计免赔。郭杰、王娜向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要求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被拒。为维护郭杰、王娜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支付各项损失200000元。 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郭杰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投保单有投保人签名,对此项约定特加黑体字,已尽了明确告知义务。郭杰、王娜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1 7时52分许,郭杰驾驶王娜所有的豫QFV9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驻马店市文明路与乐山路交叉口时,与沿107国道由西向东刘晓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晓慧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012年3月19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驻公交认字第4117052012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杰弃车逃逸现场,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刘晓慧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通行规定,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 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郭杰、刘晓慧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晓慧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8131. 19元。2012年3月1 3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 2012)驻仲交调字第52号仲裁调解书确认:1、被申请人郭杰、王娜共同赔偿申请人贾明俊、刘华典、赵学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鉴定费、电动车修复费、交通费以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等一切损失共计500000元。2、协议达成后,被申请人郭杰、王娜支付申请人200000元,除去被申请人郭杰、王娜已先期支付申请人的15000元,余款285000元在2012年3月14日前付清。如果逾期,被申请人郭杰、王娜自愿每日支付申请人200元违约金。待所有钱款、票据及相关证明结算交接清楚以后,双方互不纠缠等。刘晓慧出生于1968年5月14日,原系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职业教育中心教师,刘晓慧丈夫贾明俊,出生于1967年1月14日,二人育有女儿贾瓔珞,出生于1996年7月6日。刘晓慧之父刘华典,出生于1937年11月6日、刘晓慧之母赵学英,出生1939年1月12日,五口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晓慧姊妹二人,大姐刘月丽,出生于1963年3月19日。王娜所有的豫QFV9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012年5月8日,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娜损失116502. 49元。2011年4月12日,豫QFV987号车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还办理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份,投保单号0511411701 000335001173(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有投保人王娜签名。另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 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郭杰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第三者刘晓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晓慧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杰弃车逃逸现场,郭杰、刘晓慧负事故同等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驿城区人民法院予以采信。王娜的豫QFV9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的义务,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损失,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及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是否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1、郭杰、王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等证据,确认了发生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郭杰、王娜履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2、庭审调查时,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授保人声明栏中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王娜”签名亦是王娜本人所签。但该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亦属于格式条款,投保人声明亦是提前印制而成。3、依据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正含义和法律后果。”投保人王娜及证人樊丽、张颖均陈述当时业务员直接把保险单给了投保人,让其自己看保险条款等相关内容。因此,从解释、告知的形式、时间、程度来看,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仅能证明提示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的条款,而不能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的条款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为此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入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尽了明确告知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郭杰、王娜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1、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 2012)驻仲交调字第52号仲裁调解书确认:郭杰、王娜共同赔偿贾明俊、刘华典、赵学英(均系刘晓慧近亲属)医 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鉴定费、电动车修复费、交通费以及家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费用等一切损失共计500000元。2、死亡受害人第三人刘晓慧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8131. 19元;死亡赔偿金为363896元(18194. 80元/年×20年)。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文),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根据刘晓慧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其父亲刘华典年满74周岁、抚养年限为6年,母亲赵学英年满73周岁、抚养年限为7年,女儿贾瓔珞年满15周岁、抚养年限为3年。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刘晓慧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为24372.18元【贾瓔珞12336. 47元/年×3年×l00%÷2人×l/2)+(刘华典/赵学英4 319. 95元/年×3年× l00%÷2人×1/2)+(刘华典4 319. 95元/年×3年×l00%÷2人)+(赵学英4319. 95 元/年×4年×l00%÷2人)】;丧葬费计算为15151.50元(3030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驿城区人民法院酌定为5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考虑受害人及近亲属因抢救、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以上第2项损失合计464550. 87元,因郭杰、王娜提供的收条证明已向死亡受害第三人刘晓慧的近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申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344419.68元损失的60%计算为206651.81元,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郭杰、王娜赔偿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娜、郭杰各项损失200000元。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申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2)驿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郭杰、王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从解释、告知的形式、时间、程度看,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仅能证明提示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的条款,而不能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的条款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为此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郭杰、王娜与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上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事项,被申请人郭杰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认定为肇事逃逸,也即属于免责条款的事项,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认可了。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交的王娜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王娜”签名就是王娜本人所签,这一事实证明了被申请人王娜在签订投保单时,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并且对此项约定特加黑体字,更进一步说明该条款。因此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不应当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2、郭杰、王娜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签订合同时证人樊丽、张颖当时根本不在现场。因此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直接证据的效力大于间接证据。被申请人王娜的签名是直接的、原始的书证,其效力应该远大于证人证言间接的言词证据,但是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了虚假的言词证据。4、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只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肇事逃逸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保险公司还要帮他去赔付所有的理赔金的话,实际上就是在鼓励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如果对肇事逃逸者进行商业险的赔付,无疑会降低逃逸者的违法成本,增加全社会的道德风险。我国刑法将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更加说明了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和主观恶性大。综合以上事实和立法本意此种行为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申诉人郭杰、王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王娜的签名仅说明她履行了投保手续,保险公司仅尽到了提示的义务,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尽明确的说明义务。本案是弃车逃逸,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时过失行为,弃车行为不影响交警部门查看现场,不像保险公司说的那样恶劣。保险公司说一审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并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合规经营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保险公司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是否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王娜”签名亦是王娜本人所签。但该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亦属于格式条款,投保人声明亦是提前印制而成,王娜的签名仅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的义务,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的条款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王娜及证人樊丽、张颖均陈述当时业务员直接把保险单给了投保人,让其自己看保险条款等相关内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为此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萌 菊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耀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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