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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国章与王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沈民初字第40号 原告曹国章,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付伟,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沈民初字第40号

原告曹国章,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付伟,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

负责人陈文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国章诉被告王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章的委托代理人张震,被告王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国章诉称:2012年12月12日早晨,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到东环路大李营村时,与被告驾驶的浙BP308H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当场昏迷,被送到沈丘县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40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付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王付伟对承担主要责任认可。我方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辩称:依照法律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但原告应提供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理赔证据。原告的诉讼数额过高,有部分项目缺少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且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超出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伤残评定费用。

原告曹国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曹国章系沈丘县人,是农村户口;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告负主要责任;三、医疗费单据一组计款44408元。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同时证明住院43天;四、鉴定书及病例。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五、后续治疗费鉴定。证明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六、鉴定费票据计款1400元。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

被告王付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王付伟的驾驶证、行车证。二、两份保险单。证明:1、王付伟持有驾驶证、行驶证且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王付伟驾驶的浙BP308H小型客车与原告曹国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沈丘县东环路大李营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国章受伤。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2】第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付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国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国章因事故造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脑震荡,前额部皮肤挫裂伤,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41040.01元。2013年3月18日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6月21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仍构成九级伤残。该次鉴定费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

另查明,事故车辆浙BP308H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 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付伟驾驶机动车,原告曹国章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双方均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国章受伤,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付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国章负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曹国章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告王付伟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BP308H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根据原告曹国章的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4040.01元;2、误工费5112元(20732元/年÷365×90天);3、护理费2328.80元(20732元/年÷365×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5、营养费615元(15元/天×41天);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7、后续治疗费9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03825.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940.56元。下余44885.01元,由被告王付伟承担70%即31419.51元,不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承担。原告曹国章自行承担30%即1346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国章应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3825.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940.56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141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付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静

                                               审  判  员 黄国平

                                               审  判  员 马广富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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