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提字第0021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薛建军,男, 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潘变,女, 1962年6月1 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刁东伟,男, 1973年1月24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薛建军、潘变、刁东伟、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作出(2012)驻民申字第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刁东伟和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及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12日,薛建军、潘变诉至确山县人民法院称: 2012年3月26日11时30分左右,刘孩驾驶刁东伟所有的豫Q09866号自卸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引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拘留所路口右拐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薛凯驾驶的无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薛凯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刁东伟、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22943.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790.6元, 共计921690.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薛建军、潘变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000元。 刁东伟辩称:对薛建军、潘变主张的事实部分不持异议,对薛建军、潘变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驳回,刁东伟垫付的20000元应予退还。 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该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有投保,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分摊,薛建军、潘变诉请的计算标准不明确,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肇事司机如果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 确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1时30分左右,刘孩驾驶刁东伟所有的豫Q09866号自卸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引线自匹向东行驶至确山县拘留所路口右拐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薛凯驾驶的无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薛凯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09866号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刁东伟,挂靠在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薛建军、潘变在家务农,夫妇共有两个子女,儿子薛凯,1989年9月1 1日出生,2009年12月到广东佛山打工,2012年1月,薛凯辞去佛山的工作,到驻马店中集华骏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于2012年2月15日与驻马店中集华骏铸造有限公司工作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0303元。 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豫Q09866号自卸货车驾驶入刘孩负此次事故主要贵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山县人民法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给薛建军、潘变造成的损失,车辆所有人刁东伟应付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薛建军、潘变请求按照广东佛山的标准计算,理由是薛凯在广东佛山打工已经两年,其经常居住地应该在广东佛山,所以应该按照广东佛山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刁东伟、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认为,薛凯虽然在广东佛山打工已有两年,但在事故发生时,薛凯已经离开广东佛山,且薛建军、潘变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薛凯在河南驻马店市有固定收入,且签订有长期劳动合同,死亡赔偿金依照河南省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从薛建军、潘变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薛凯已经放弃在广东佛山的工作,离开广东佛山,且在驻马店市有固定收入,说明薛凯已经不再依靠在广东佛山的收入为生活来源。确山县人民法院结合受害人的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所在地、主要消费地、生活来源等综合判断,认为采用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薛凯的死亡赔偿金较为合理,刁东伟、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本项答辩意见确山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薛建军、潘变请求按照广东佛山的标准计算,理由是薛凯在广东佛山打工已经两年,其经常居住地应该在广东佛山,所以应该按照广东佛山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刁东伟、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认为,薛建军、潘变没有达到六十周岁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法院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受害人薛凯承担被扶养人薛建军、潘变的扶养义务是法定的,薛建军、潘变作为薛凯的被扶养人虽然现在并无丧失劳动能力,但其终有年迈需要薛凯承担扶养义务的时候,这种费用因薛凯的死亡必将受到损失,故薛建军、潘变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薛建军、潘变的扶养费计算标准问题,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薛建军、潘变昀居住地在确山县农村,在广东佛山并无住所,其扶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依照河南省201 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额计算。因薛建军、潘变共有两个子女,薛凯应承担其扶养费的一半。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刁东伟、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认为,肇事司机刘孩已经被依法逮捕,根据有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薛凯死亡,已经给薛建军、潘变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薛建军、潘变请求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确山县人民法院根据薛建军、潘变为处理薛凯丧葬事宜和交通事故情况等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薛建军、潘变所提供的证据,薛建军、潘变方损失确定为: 1、死亡赔偿金18194.8元x 20年=36389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元×20年x2人÷2人=86399元;3、丧葬费30303÷2=15151.5元; 4、交通费500元; 5、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刁东伟于2011年4月23日为肇事豫Q09866号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薛建军、潘变方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下余405946.5元,根据薛凯、刘孩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确定薛凯、刘孩的责任比例为3:7,即刁东伟应承担赔偿金284162.55元。该款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薛建军、潘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建军、潘变赔偿金1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薛建军、潘变各项损失284162.55元。三、薛建军、潘变在得到赔偿金后返还被告刁东伟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薛建军、潘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7820元,薛建军、潘变负担820元,东伟负担7000元。 申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申诉称:请求依法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2)确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薛建军、潘变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薛建军、潘变承担。事实和理由:1、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五部分共同组成。在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已将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险种向对应的保险条款送达给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针对免责条款向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以及条款说明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因此,我公司在赔付时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核。2、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虽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但是,根据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定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条款中第三条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不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支持我公司的抗辩理由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薛建军、潘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399元错误的。根据薛建军、潘变在一审中提供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可以看出,薛建军、潘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不满5 0周岁,而且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薛建军、潘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 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民事赔偿是刑事犯罪所引发,对于薛建军、潘变的赔偿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5、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时,仅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我公司承担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责任,而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向我公司投保时与我公司之间产生的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也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才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在赔偿时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审法院判决没有适用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明显是对法规的一种规避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恳请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诉人刁东伟、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属格式条款,我方也不知情,我方仅收到保险单,保单上没有所谓上述理由中所提到的内容,我们没有收到任何告知书及文件,保险公司也未实际告知我们应当遵守的义务。原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薛建军答辩称,刁东伟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免赔的抗辩,并且在一审宣判后也未提出上诉,我的损失都应得到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确山县法院对类似情况已经作出多份判决,保险公司也曾提出过上诉,中院均维持。我是一个农民,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养老待遇,现在已经不能生育,赡养问题是迟早要发生的,如果我儿子还活着我现在就不用再劳动了。总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是否免赔的问题。从投保人提供的保单看,保单及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赔率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关于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薛建军、潘变的生活费的问题,虽然事故发生时薛建军、潘变尚未达到六十周岁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薛凯承担薛建军、潘变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二人虽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其终有年迈需要薛凯承担抚养义务的时候,这种费用因薛凯的死亡必将受到损失,故原审以此支持了薛建军、潘变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薛凯死亡,已经给薛建军、潘变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也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萌 菊 审 判 员 华 俊 锋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艳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溟 |
上一篇:曹国章与王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