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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春燕与吕刘涛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沈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杜春燕,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刘涛,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春燕诉被告吕刘涛离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沈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杜春燕,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刘涛,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春燕诉被告吕刘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吕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春燕诉称:2006年腊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农历十月七日生育一女孩吕XX。由于性格存在差异,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二人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经多人调解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刘涛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分居三年不是事实。今年年底原告回家过年还共同生活,然后一块打工,双方虽然因小事生气,但不影响夫妻感情,两人已经和好。双方没有根本利害冲突。被告对原告非常关怀,没有打过架,被告打工挣的钱每年都交给原告。原告娘家盖房向原、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很痛快就拿钱出来。双方不具备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做双方和好工作。

原告杜春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证人杜一X、杜二X的当庭证词及对他们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婚姻关系系父亲包办;2、两人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二人相互不信任;3、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

被告吕刘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腊月份,原告杜春燕与被告吕刘涛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十月初七双方生育一女吕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1年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矛盾激化。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杜春燕与被告吕刘涛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互让互谅的夫妻关系,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化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杜春燕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吕XX,原告杜春燕与被告吕刘涛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以由被告吕刘涛抚养为宜,杜春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杜春燕与被告吕刘涛离婚。

二、婚生女吕XX由被告吕刘涛抚养,原告杜春燕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春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静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国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