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494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栋,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书杰,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赛玉,女,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泉官,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誉花花生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天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天海,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再审申请人高栋因与被申请人高书杰、杨赛玉、王泉官、南阳市誉花花生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誉花公司)、杨天海拖欠股权转让金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 南民商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栋申请再审称:(一)收购高书杰股权是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却认定高栋、杨赛玉、王泉官是高书杰股权的受让人,判决让高栋、杨赛玉、王泉官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拖欠高书杰的股权转让金是否应由高栋、杨赛玉、王泉官偿还的问题。虽然高书杰所持有的股权转让金《欠条》是以南阳誉花公司名义出具的。但高栋、杨赛玉、王泉官作为公司股东,均在《欠条》上签名。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高栋、杨赛玉、王泉官等三人系高书杰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并判决高栋等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二)关于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是否妥当的问题。在上述的《欠条》中,双方除对股权转让金的数额、归还时间、支付利息、利率等进行约定外,又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因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高栋、杨赛玉、王泉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高书杰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高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魏春光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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