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5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迎春,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少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少丽。 委托代理人:赵柳。 原审被告:郝春华。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玉秀、胡少华、胡少丽、原审被告郝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玉秀、胡少华、胡少丽于2013年1月16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郝春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423.65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被上诉人马玉秀、胡少华、胡少丽的委托代理人赵柳,原审被告郝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5时左右,胡青武无证驾驶豫RRl32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王场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郝春华驾驶的豫R360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郝春华,在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全险)相撞,造成胡青武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青武、郝春华二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评估,豫RRl326号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价值为16597元。事故发生后,郝春华已支付20000元。 另查,死者胡青武的家庭情况:其本人生于1958年8月5日;其妻马玉秀生于1961年5月12日;其子胡少华,生于1984年8月13日;其女胡少丽,生于1987年11月7日,均为农村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青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据责任认定,应有肇事车辆车主郝春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应有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代替车主予以赔偿。现马玉秀、胡少华、胡少丽因其亲属胡青武死亡而获赔的项目数额如下;1、丧葬费15151.50元;2、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x 20年);3、轿车车损16597元;4、施救费220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199747.3元,由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剩余部分的50%,即38873.65元,由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付。以上共计160873.65元,在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赔付后,由马玉秀、胡少华、胡少丽退还郝春华2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玉秀、胡少华、胡少丽因胡青武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0873.65元。 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我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死者胡青武的全部损失,否定了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相关赔偿标准错误。1、本案涉及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28日,应适用2012年统计部门下发的标准,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6604.03元/年,原审判决适用7524.94元/年的标准错误。2、事故发生至今,无人通知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核定,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有权对三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对无法确定损失的不予承担。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认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结合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三者车的重新核定,三者车损失为13000元。3、施救费2000元过高,不应超过1000元。4、该次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l0000元为宜。 马玉秀、胡少华、胡少丽、郝春华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郝春华驾驶的豫R360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胡青武驾驶的豫RRl32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胡青武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对胡青武的损失郝春华应当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郝春华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计算赔付数额,但因分项限额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制订,显示公平,缺乏互补性,且与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错误及车辆损失、施救费损失、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过高的理由,本院认为,马玉秀、胡少华、胡少丽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适用2013年发布的2012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损失,原审马玉秀、胡少华、胡少丽出具了鉴定部门的估价报告和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未能出具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原审判决予以认定亦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支持15000元精神抚慰金亦较为适当。故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郭金雨 审 判 员 白丞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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