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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一燊、诉王书磊、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淅金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全一燊,女,现年9岁。 法定代理人:余会珍,女,现年33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全一燊之母。 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书磊,男,现年34岁。 被告:南阳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淅金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全一燊,女,现年9岁。

法定代理人:余会珍,女,现年33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全一燊之母。

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书磊,男,现年34岁。

被告: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松宝,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爱坤,该公司职工。

原告全一燊、诉被告王书磊、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南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一燊法定代理人余会珍及委托代理人魏书霞、被告王书磊、宇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松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代理人周爱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王书磊驾驶豫R93809重型自卸货车在淅川县城关镇冬青中国石化加油站院内将骑电动车的余会珍撞倒,导致原告全一燊严重受伤,且电动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书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938098挂靠宇南公司,且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202297.28元。

被告王书磊辩称:只要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在交强险理赔后,愿意赔偿。

被告宇南公司辩称:车为王书磊个人所有,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王书磊驾驶豫R93809重型自卸货车在淅川县城关镇冬青中国石化加油站院内将骑电动车的余会珍撞倒,导致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全一燊严重受伤,且电动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2]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书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全一燊无责任。原告全一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全一燊骨盆多发骨折,右股骨颈骨折致跛行,属伤残九级,腹部损伤致直肠浆膜层破裂修补术后属伤残十级。根据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第139号咨询意见书,全一燊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

原告全一燊2012年10月7日受伤后,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8日转至南阳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9天(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2月4日),支付医疗费共计62812.58元,被告王书磊已支付29970.88元医疗费。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9380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的赔偿限额为12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豫R93809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书磊,车辆挂靠在宇南公司。全一燊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淅川县城关镇冬青村七组,根据淅川县政府文件显示,淅川县城关镇冬青村七组属淅川县城控制区,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不成,诉至我院,请求赔偿医疗费62812.5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5875.70元、护理费(2人)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交通费17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705元、车辆维修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02297.28元。

以上事实,有淅公交认字[2012]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第139号咨询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 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根据过错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事故作出[2012]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书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93809重型自卸货车系王书磊所有,挂靠在宇南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王书磊、宇南公司对全一燊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R9380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为122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书磊、宇南公司按照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全一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

1、医疗费62812.5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外购药品票据及相关发票予以确定。

2、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第139号咨询意见书确定。

3、护理费6384元。全一燊的护理人员为全志兴、余会珍(二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淅川县城控制区,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59天,护理费为20442.62元÷365天×59天×2人=6608.85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需二人护理),原告诉请为6384元,以其诉请为准。

4、残疾赔偿金85859元。全一燊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淅川县县城控制区,其赔偿计算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全一燊伤残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20442.62元×20年×21%=85859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全一燊住院59天,一天20元,该费用为20元/天×59天=1180元。

6、营养费1180元,营养费20元/天,全一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0元/天×59天=1180元。

7、交通费17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确认。

8、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该事故致全一燊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严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为适宜。

10、车辆维修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190020.58元。

综上所述,原告全一燊的损失为190020.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68020.58元,扣除被告王书磊已支付原告的29970.88元,剩余部分38049.7元,由被告王书磊、宇南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全一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王书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全一燊38049.7元,被告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保全费1035元,共计5365元,原告全一燊负担365元,被告王书磊负担2000元,被告南阳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晓 东

                                             审  判  员   袁 民 兴

                                             人民陪审员   薛 志 勇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喻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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