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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豫鑫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鑫源公司)与周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商初字第00044号 原告沁阳市豫鑫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焱,男,39,岁。 原告沁阳市豫鑫源工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商初字第00044号

原告沁阳市豫鑫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焱,男,39,岁。

原告沁阳市豫鑫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鑫源公司)与被告周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鑫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除给原告一个月利息10000元外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周焱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豫鑫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一个月。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13日,被告周焱向原告豫鑫源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豫鑫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周焱。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归还原告1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周焱的房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沁民商初字第00044号裁定:查封被告周焱位于沁阳市覃怀中路护城河西侧的房产(房产证号为1030120303)。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被告返还借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但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关于被告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000元的性质,由于原告主张该10000元为被告支付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其中5000元为被告应支付的利息,5000元应为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周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豫鑫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49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周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代理审判员  韩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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