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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王利朋、郭清林、晋软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辉县市支行。 负责人靳斌,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县军,该行员工。 被告王利朋,男,29岁,汉族。 被告郭清林,男,49岁,汉族。 被告晋软堂,男,52岁,汉族。 原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辉县市支行。

负责人靳斌,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县军,该行员工。

被告王利朋,男,29岁,汉族。

被告郭清林,男,49岁,汉族。

被告晋软堂,男,52岁,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诉被告王利朋、郭清林、晋软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吴学建独任审判,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利朋、郭清林、晋软堂签订了联保协议,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利朋签订了3万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利朋为借款人,被告郭清林、晋软堂为联保人。原告借给被告王利朋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 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利朋发放了贷款。放款后被告王利朋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3月6日被告王利朋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罚息1622.2元,现要求被告王利朋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罚息1622.2元(截止2013年3月6日)和2013年3月6日以后的利、罚息。被告郭清林、晋软堂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利朋、郭清林、晋软堂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

2、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利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

3、2012年7月16日借据一份;

4、2012年7月16日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

5、利息、罚息计算方法一份。

以此证明原告为甲方,被告王利朋、晋软堂、郭清林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双方约定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王利朋、晋软堂、郭清林任何其中之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最高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同时被告王利朋、晋软堂、郭清林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王利朋、晋软堂、郭清林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王利朋、晋软堂、郭清林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的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7月16日,被告王利朋因进饲料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利朋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95.92元。截止2013年3月6日,被告王利朋共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1 622.2元,被告郭清林、晋软堂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利朋、晋软堂、郭清林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利朋、晋软堂、郭清林为联保小组成员。在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被告王利朋、晋软堂、郭清林任何一人在原告贷款5万元限额内贷款,其他被告均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与被告王利朋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王利朋,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用途为进饲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年利率为15.3%。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3万元交付被告王利朋。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利朋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95.92元。截止2013年3月6日,被告王利朋共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1 622.2元,被告郭清林、晋软堂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利朋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王利朋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利朋、晋软堂、郭清林与原告约定在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限内,任何一被告在原告方5万元贷款限额内贷款,其他被告均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利朋是在上述约定的贷款限额和期限内贷原告的3万元款,按约定被告郭清林、晋软堂应在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郭清林、晋软堂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共计三万元,利息、罚息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二角。从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亦由被告王利朋承担(以本金三万元为基数,按原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清林、晋软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三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学建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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