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舞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业,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0月2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2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张志业驾驶豫LE999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220省道舞阳县孟寨镇政府路口,将前方同向左转弯驾驶电动车的舞阳县辛安镇教育办院居民李一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志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一某负事故 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一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臀部、左下肢造成大面积软组织严重损伤致急性肾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志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李二某、王一某、杨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志业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张志业驾驶豫LE999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220省道舞阳县孟寨镇政府路口,将前方同向左转弯驾驶电动车的舞阳县辛安镇教育办院居民李一某撞伤,致李一某腹部、臀部、左下肢造成大面积软组织严重损伤致急性肾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0岁)。事故发生后张志业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张志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一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志业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志业供述,证明2012年9月19日8时许,自己驾驶豫LE999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220省道舞阳县孟寨镇政府路口时,将前方同向左转弯驾驶电动车的一个人撞伤,拨打122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听说被害人死亡。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 2、证人李二某、李三某证言,证明李一某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予以赔偿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告知车主王某某,附近值勤民警杨某某,刘某某看到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情况。 4、证人段某某、王某某证言,二人系医生,证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途中未受到二次伤害。 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9月19日8时许,一辆豫LE9990号货车在220省道撞伤一驾驶电动车的行人的情况以及货车驾驶人张志业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一某未遵守相关交通安全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一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臀部、左下肢造成大面积软组织严重损伤致急性肾功能衰竭而死亡。 7、户籍证明、被告人无前科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与查证一致,以及无前科犯罪记录;被害人死亡时70周岁。 8、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肇事车辆信息状况及被告人不属无证驾驶。 9、本院(2012)舞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领款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志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10、案件侦破经过及公安交警大队证明,证明张志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张志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志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冯 林 海 审 判 员 王 德 新 审 判 员 杨 蕾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金 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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