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1148号 |
原告韩宽红,男,1981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平平,女,1982年12月4日生。 原告韩宽红与被告杜平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杜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宽红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接触后,便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韩X。因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未曾建立,为此,提出离婚。我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平平辩称,因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使我伤透了心,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婚生女韩X尚在哺乳期,应归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应遵守当初的承诺,放弃共同财产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2008年正月初三,原告韩宽红与被告杜平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2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6日(农历2月14日)生育一,取名韩X。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于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再次生气打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原告韩宽红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引起纠纷。 另查明,婚生女韩X现跟随被告杜平平生活。被告杜平平的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被柜一个、电视柜四加一组合一套、四组合条几一套、老板椅一套、茶几一个、客桌一个、餐桌一套、盆架一个、衣架两个、茶瓶两个、大毛毯一条、被单六条、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LG空调一台、24寸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DVD一台、神速冰柜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煤气灶(含煤气罐)一套、两层四开关电饭锅一个、炒锅两个、苏泊尔平底汤锅一个、纯白瓷餐具一套、不锈钢架三个、儿童床一个、折叠床一个、铁床一个;两用电焊机一台、无齿锯一台、铝合金切割机一台、台钻一台、气泵一台、电锤一个、120角磨机一个、手电钻一个、电表一个、胶枪一把、样品实木门一套、各型号不锈钢管以及不锈钢装饰品。庭审时,原、被告共同认可共同财产价值为14000元。原告韩宽红放弃共同财产所有权,被告杜平平同意给予原告韩宽红经济补偿6000元。原、被告以原告韩宽红名义存有30000元分红型保险金,双方愿意均分该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韩宽红与被告杜平平经人介绍相识,未作过多了解,便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导致其脆弱的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并不远和好,表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韩宽红提出离婚,被告杜平平同意,应准许。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韩X尚在哺乳期内,以被告杜平平抚养为宜。原告韩宽红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依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25%,按十二年零八个月计算为22828.98元。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原、被告关于共同财产问题的处理意见,应予尊重。被告杜平平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宽红与被告杜平平离婚。 二、婚生女韩X由被告杜平平抚养,原告韩宽红承担抚22828.98元。 三、共同财产归被告杜平平所有,被告杜平平给予原告韩宽红经济补偿6000元。 四、分红型保险金30000元归原告韩宽红所有,原告韩宽红给予被告杜平平经济补偿15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义务人义务相互冲抵后,原告韩宽红给予被告杜平平款31828.98元。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杜平平的嫁妆归其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永 彬 二 〇 一 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任 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