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商初字第00075号 |
原告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沁北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昌路680号。 法定代理人许金凤,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东路754号工行大厦文化宫。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分行行长。 原告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天庆)与被告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二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常州工行)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煤天庆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二化、常州工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常州二化签订了《尿素工段刮料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双臂锥形刮料机,总价款为6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常州工行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62000元的履约保函,原告按约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常州二化支付了20%的预付款1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常州二化授权代表朱元昌告知原告其公司所有生产设备已经拍卖,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常州二化的行为已明确表明不能履行合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常州二化签订的《尿素工段刮料机买卖合同》;2、被告常州二化立即退还原告预付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常州工行在6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常州二化、常州工行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常州二化签订的尿素工段刮料机买卖合同一份;2、被告常州工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一份;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东郑州大学路支行)借记/贷记通知(借记)一张;4、被告常州二化授权代表朱元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常州二化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124000元,但被告已无能力履行合同,进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常州二化签订了《尿素工段刮料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双臂锥形刮料机一台,总价为620000元。主要内容如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为期10个月的履约保函,买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40%的提货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月内”。2012年12月20日,被告常州工行向原告出具履约保函,主要条款如下:“……一、保函金额不超过人民币陆万贰仟元。二、我行承诺,如果交易对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我行将在收到贵方提交的书面索赔通知和交易对方具有违约事实的材料后,以保函金额为限向贵方承担担保责任。六、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至2013年7月12日止。”201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常州二化支付了20%的预付款1240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常州二化授权代表朱元昌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其公司全部生产设备已经拍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诉讼中,原告以收到常州分行62000元保证金为由,申请撤回对常州工行的起诉,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6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常州二化书面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双臂锥形刮料机,原告支付价款,其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常州二化却以厂内设备已全部拍卖为由告知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实际是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常州二化恢复原状,返还收取原告的预付款62000元及利息。综上,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常州二化返还预付款62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收到预付款之日即2013年1月5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常州工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常州二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尿素工段刮料机买卖合同》。 二、被告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代理审判员 韩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飞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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