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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许初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中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漯民三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许初,男,汉。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中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广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许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漯民三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许初,男,汉。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中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广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许初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中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冶金设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许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胜涛,被上诉人中科冶金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广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许初于2012年3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从事车床锯工工作。上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金。工资约定每月1000元整。2012年5月11日原告在清理锯料下的圆钢时被行车上的圆钢砸伤右手拇指,受伤后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5日原告康复后回到被诉单位做杂工,2012年6月27日没有向单位请示主动离开单位。原告向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012年3月至今双倍工资8968.8元,补发2012年6月至今工资3800元、补缴2012年3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金。2012年11月7日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裁(2012)6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述人支付申诉人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壹仟壹佰伍拾元整(1150元)。于被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二、被诉人为申诉人补交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源汇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标准以源汇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规定的标准为准,同时申诉人将个人应缴部分一并缴纳;三、驳回申诉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书、工资表、考勤表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依法参加劳动,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受伤,由于原告受伤后未申请工伤及伤残鉴定,二倍工资应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计算,即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11日。被告应为原告刘许初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该诉请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许初诉讼请求。二、被告漯河市中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许初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被告漯河市中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刘许初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源汇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标准以源汇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规定的标准为准,同时原告刘许初将个人应缴部分一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刘许初负担。

刘许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许初于2012年3月16日进入中科冶金设备公司上班,从事车床锯工工作。上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金。2012年5月11日刘许初在清理锯料下的圆钢时被行车上的圆钢砸伤右手拇指,住院28天,后厂方停止刘许初的工作,造成刘许初生活困难。请求:1、判令中科冶金设备公司承担刘许初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5000元;2、判令中科冶金设备公司支付刘许初2012年4月17日—2012年7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上班期间和伤后上班期间一个月的工资。3、判令中科冶金设备公司偿还保险公司支付的赔金。诉讼费由中科冶金设备公司承担。

中科冶金设备公司答辩称:刘许初违规操作受伤住院后,中科冶金设备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并派人护理直至其完全康复。住院期间工资照常发放。刘许初离开公司后旷工至今。中科冶金设备公司已尽到用人单位应尽之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科冶金设备公司是否应给付刘许初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5000元及保险赔偿金;2、如何认定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刘许初上班期间和伤后上班期间一个月的工资中科冶金设备公司是否应予支付。

本院认为:刘许初于2012年3月16日进入中科冶金设备公司上班,上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金。刘许初请求的社会保险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已经支持。刘许初住院期间,中科冶金设备公司按工伤待遇为其发放工资。2012年5月11日之后,刘许初未再从事原工作,原审判决认定中科冶金设备公司支付刘许初双倍工资至2012年5月11日并无不当。刘许初受伤后,未申请工伤及伤残等级鉴定,要求补发2012年6月以后的工资没有依据。关于刘许初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审判决已经释明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关于保险赔偿金问题,刘许初一审没有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刘许初上诉理由缺少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其判决主文表述欠当。刘许初的诉讼请求包括仲裁已裁决部分和未裁决部分,原审判决支持已裁决部分后,驳回的是刘许初的其他诉讼请求,表述为“驳回原告刘许初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驳回刘许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许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茹辛

                                             审 判 员    苏建刚

                                             审 判 员    刘冬凯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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