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民初字第737号 |
原告尚文博,男。 委托代理人魏鸣,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玉峰,女。 委托代理人马书华,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文博诉被告袁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5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文博的委托代理人魏鸣及被告袁玉峰委托代理人马书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文博诉称:200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初原告有事用钱,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表示2013年元旦前一定归还,但到期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 证据二、2005年12月20日被告打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借原告1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被告袁玉峰辩称:借原告的钱用于做生意,开明珠快餐店借的钱,借款属实,被告在西华村有一套房子,已经测量,等拆迁赔偿后偿还,对这个欠款认可利息。原告去要过钱,说是2013年元旦前还款,但因房子未拆迁,无能力偿还。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被告袁玉峰因做生意,开明珠快餐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原告有事用钱,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表示2013年元旦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袁玉峰2005年12月20日借原告100000元,事实清楚,后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表示2013年元旦前归还,后原告催要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等自己房子拆迁赔偿后偿还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玉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并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100000元的利息至本原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琳 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凤 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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