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民初字第1489号 |
原告唐丽香,女。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传顶,男。 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丽香与被告周传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起诉后,本院同日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周传顶的委托代理人周付义、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晚9点半,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南阳市中州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被被告驾驶的豫RAM258号私家轿车撞倒致伤。原告随后被120救护车送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3年3月23日在左下肢仍石膏固定的情况下出院。现已做两次手术,满一年后仍需做第三次手术。现已花医疗费18860.72元(周传顶已支付),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周传顶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传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167967.08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传顶辩称:按照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有理有据的支持,周传顶已垫支20306元,其中17000元从交警队领取,3036元是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周传顶。 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请求法庭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支持,不合理的予以驳回或变更。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分项承担,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被告周传顶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最多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周传顶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双方责任认定。 2、法医鉴定书,原告伤残构成十级。 3、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 4、住院病历。 5、原告误工费证据:工资表、所在单位证明。 6、护理费证明。两个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单位证明。 7、医疗费发票。 8、鉴定费发票。 9、施救费发票。 10、交通费证明。证明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 11、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两份。 12、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 13、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交警队委托的,对鉴定意见需要核实,7日内回复法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3无异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无异议,出院后没显示需要护理。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误工费工资表,不能算补贴。计算日期至定残之日。证据6对唐诗的认可,对李智的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月收入,只能按一般护理人员的标准来计算。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审核。万德隆的115元应提交正规发票。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由肇事司机承担,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 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13无异议。证据10交通费没有发票,有法庭来酌定一个适当的数额。 被告周传顶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周传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支款明细表)。2、收条。以上证明周传顶共垫支20306元。 原告唐丽香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唐丽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1日晚9点30分,被告周传顶驾驶豫RAM258号马自达牌小轿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州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处,与沿解放路自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唐丽香相撞,造成唐丽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周传顶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周传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传顶向原告唐丽香预付20306元,原、被告就其他赔偿项目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唐丽香受伤后,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23日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1天,住院医疗费17080.88元,门诊费用584.04元,南阳防爆医院医疗费238.8元。医疗费合计17903.72元。住院期间购买简易坐便花费115元。出院诊断:左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左下肢石膏固定,4—6周后来院复查X线片。2、2月后视情况拆除外踝拉力螺钉。3、卧床休息为主,下地活动需扶双拐,左下肢免负重。4、定期复查。5、加强护理。2013年5月24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委托南阳万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丽香其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唐丽香生于1963年10月16日,系南阳防爆集团特种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575元,除工资外其他收入共计月750元。护理人员唐诗月工资2300元,因护理唐丽香请假一个月,扣发一个月工资。护理人员李智系南防集团上海安智电气发展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28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唐丽香诉被告周传顶、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传顶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AM25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额的计算问题:唐丽香的损失:1、住院医疗费17903.72元及住院期间购买简易坐便花费115元共计18018.72元应予以支付。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月平均工资2575元,除工资外其他收入共计月750元。唐丽香的误工费为:(2575+750)÷30×99=10972元。 3、护理费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唐诗的护理费为一个月2300元,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李智在请假护理期间必须在国外出差,故李智的护理费应为其月平均工资328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因出院时左下肢石膏固定,出院后一人护理按两个月为宜。李智的护理费为3个月×3280元=9840元,合计1214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31天×30元=930元。5、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31天×30元=93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元。8、原告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施救费14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本案中的施救费用142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于该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9017.72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应当由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限额122000元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周传顶已预付的20306元,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8711.72元。被告周传顶已向原告预付的20306元,该款由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周传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唐丽香赔偿金68711.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周传顶赔偿金203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唐丽香负担1360元,被告周传顶负担3000元(已付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显 审 判 员 刘琳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斌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凤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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