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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聪聪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漯民三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金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漯民三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金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聪聪,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聪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金章、田改香,被上诉人韩聪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韩聪聪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韩聪聪的工资为1200元/月。原告盛世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1年6月9日,被告乘坐公司的车辆到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韩聪聪头面部受伤。被告韩聪聪共住院16天。2012年1月29日漯河市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源)工伤认字【2012】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聪聪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5日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公布韩聪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认定韩聪聪伤残十级。2012年9月8日,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裁【2012】34号裁决书,要求盛世公司支付韩聪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元×7个月=8400元;盛世公司支付韩聪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759元×6个月+1759元×6个月=21108元;盛世公司支付韩聪聪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00元×11个月=13200元;盛世公司支付韩聪聪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70%=336元;盛世公司支付韩聪聪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00元;盛世公司为韩聪聪补缴从2011年4月-2012年6月的养老金,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缴至源汇区养老管理中心,标准以源汇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规定的标准为准,同时,韩聪聪将个人应缴部分一并缴纳;双方至本裁决生效后解除劳动关系;驳回韩聪聪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源劳裁【2012】34号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韩聪聪自2011年4月3日在原告盛世公司上班,工资1200元/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6月9日,被告乘坐公司的车辆到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韩聪聪头面部受伤。该事实有漯河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韩聪聪受伤的原因是交通事故,且韩聪聪与司机郭宏伟已经签订了自行协商协议书,由司机郭宏伟向韩聪聪支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肆仟元整,被告应向郭宏伟主张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法院认为,原告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且构成工伤,其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原告主张被告韩聪聪应向郭宏伟主张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可。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故按照被告的工资标准,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1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3200元并无不当。根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被告在工伤之后,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伤残鉴定,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被告作出致残十级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被告享受工伤待遇的理赔标准。原告认可被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工伤,但不认可被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确认韩聪聪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法院认为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于2012年7月5日作出关于公布韩聪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韩聪聪伤残十级。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原告应按照被告的工伤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1200元/月×7个月=8400元)。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能上班,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21108(1759元×6个月+1759元×6个月=211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由原告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费,参照河南省人设厅2012年2月1日颁布的《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原告应按20元/天的标准支付给被告,共计320元(20元/天×16天=320元)。职工依法劳动,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单位亦有为其职工参保并缴纳费用的义务,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养老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漯河市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漯河市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聪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110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用400元,补缴2011年4月—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盛世公司承担。

盛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时盛世公司要求对韩聪聪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韩聪聪不构成十级伤残,盛世公司不应支付伤残费用;2、原审判决“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没有依据;3、韩聪聪就交通事故已提起诉讼,应向对方车辆主张权利,盛世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费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韩聪聪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盛世公司支付韩聪聪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2011年4月3日韩聪聪到盛世公司上班,月工资1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盛世公司也没有给韩聪聪缴纳社会保险金。2011年6月9日,韩聪聪乘坐公司的车辆到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韩聪聪头面部受伤,住院16天。2012年1月29日漯河市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源)工伤认字【2012】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聪聪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5日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公布韩聪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认定韩聪聪伤残十级。盛世公司在原审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证据,也未说明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理由,原审法院未准许其申请并无不当。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11个月共计1320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有关规定。韩聪聪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盛世公司主张韩聪聪应向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茹辛

                                             审  判  员   苏建刚

                                             审  判  员   刘冬凯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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