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商初字第00088号 |
原告焦作日盛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太极中央瀚邸商务大厦13层62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德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日盛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与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声、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盛公司诉称,2011年元月,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煤层气,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45247.8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尚欠3545247.8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被告不能清偿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45247.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是客观事实,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无依据? 原告日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45247.8元。2、供气量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对欠款的确认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3、煤层气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每月25日确认供气量,29日前被告付款,且每笔款项原告都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华盛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元月,原告日盛公司开始给被告华盛公司供应煤层气,2012年7月1日双方补签煤层气供销合同一份。有效期自2012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合同第五条关于气款结算约定:“5.1合同生效后,根据乙方最高日用量,乙方向甲方预付500000元气款,正常合作期间乙方保证有预付款100000元在甲方账面上……5.2煤层气结算实行按月结算机制,每月25日按实际供气量进行气量认可,每月29日之前甲方以实际结算数量及价格为乙方开具发票。”截止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气款3745247.8元。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下欠3545247.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书面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层气、被告支付价款,该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支付价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其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45247.8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就本案而言,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的违约行为与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计算方便仅从对账之日起主张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为由抗辩不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日盛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45247.8元及利息(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1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白瑞霞 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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