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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志真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舞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真,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洪潮,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
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舞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真,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洪潮,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真犯贪污、受贿罪,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一次,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真及其辩护人张洪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11月份,被告人张志真利用其担任河南省中小学教材出版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滑县海通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一某向其单位行贿的10万元据为己有。

2、2006年春节前,郑州光大会计事务所所长林一某为了能够顺利结算审计费用,向时任河南出版集团副主任张志真行贿10000元,后被告人张志真及时将该事务所审计费用予以结算。

3、从2006年中秋节到2010年春节,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河南区域经理王一某为了能够顺利结算印刷费和纸张费,向被告人张志真行贿现金和购物卡共计40000元,后被告人张志真及时将该公司费用予以结算。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志真供述、证人管一某、郭一某、林一某、王一某、曹一某等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1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志真辩称:第一起贪污10万元根本不存在,自己不认识郭一某。管一某让人给的10万元是自己用自家的钱先给管一某垫付的购房款。第二起林一某2005年根本没有送钱,是2006年中秋他送的钱和项链,钱也没有1万元,且这与结算审计费用没有关系;第三起也不对,自己与王一某是2006年11月才认识,当年中秋节不存在送礼的事,后来他给的有购物卡,只是一两千元,不是5000元,2010年春节也没送,并且王一某送东西属私人往来,自己也给他送过东西。

其辩护人提出:首先起诉书认定的三起犯罪均没有直接的原始证据:第一,2003年张志真贪污公款10万元事实不清,因为郭一某所拿出的10万元进行的是单位行贿,不应认定为公款,且郭一某所在公司的业务与张志真无关,郭一某又不认识张志真,不可能将10万元交给张志真。郭一某还证明省纪委询问他时说10万元是从张志真家搜出的,封条上面还有温县银行的章,但事实上省纪委没有搜过被告人的家。同时从河南出版局调取的原始书证可以证明2003年张志真与管一某根本不是同时交的集资房款,即管一某的房款不是张志真去代交的;而是2005年的票据证实二人均是5月12日所交。第二,林一某送礼的问题,张志真与林一某供证不一,张志真供是结账后林才送,而林证明是因张志真不及时结账才送的,且书证原始票据显示交付款是2005年9月和12月,而林一某送礼是2006年春节前,应认定林送礼与结账的事无关,所送钱张志真也没查,张志真庭审中只承认是几千元,且公诉机关因为项链价格供证不一致且无原始证据而已否定,因此应进一步查证送的钱是否为1万元,是否与工作有关;第三,关于王一某送礼的问题。张志真供述与王一某是2006年下半年才认识的,有接受其卡和钱的事,但不应是4万元;王一某只能证明在丹尼斯开的发票并在公司冲账,但提供不出冲账证据,且身为汇林印务公司总经理的曹一某与被告人无任何联系,因此无证据能证明王一某送给张志真多少钱物,且只能算是个人赠送;庭审中张志真确认没接受那么多钱和卡,因此王一某有可能存在以别的单据报销之事,是王一某个人的行为。同时张志真对本单位与汇林印务公司每年几千万元的业务无权决定,且本单位和汇林印务公司的法人代表当时均是管一某,从逻辑上不存在汇林公司向张志真行贿;且王一某只是汇林公司的临时工。其次,张志真接受10万元的行为不存在侵害国家利益,其受贿行为不存在索贿,也未给他人谋利益;最后,省纪委内部部门出具的证据无法律效力,且证明中显示张志真退交全部违纪款无具体款项,是否包括有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款项,而张志真主动上交57.7万元,而公诉机关认定是15.2万元。综上,本案缺少原始证据,供证矛盾,取证不合逻辑,且管一某陈述2003年交款错误又隐瞒自己是汇林公司法人的事实,望查证事实并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春节前,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长林一某为能够顺利结算审计费用,向时任河南出版集团财务部副主任张志真行贿10000元,后被告人张志真及时将该事务所审计费用予以结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一某、及公司住所、年检及属有限责任公司等基本情况。

2、河南出版集团文件证明2004年9月20日决定委托河南省光大会计师事务所对河南出版集团下属几个单位人员离任审计,并将文件抄送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林一某同志。

3、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催款通知书及收费标准证明2005年11月18日向河南省出版集团催款并附应付费用44万元,亦证明至催款时河南出版集团尚未支付相关费用。

4、公诉机关出示的河南出版集团财务转账凭证及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具的审计费用票据及辩护人提供的相同的转账凭证、发票及支票存根一张共同证明光大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8月22日开具10万元审计费的发票,经出版集团领导签字后2005年9月10日财务上制作转账凭证。2005年12月21日光大会计师事务所开具出20万元审计费的三张发票,经领导签字后,2005年12月26日将该20万元的支票取出,并于12月31日财务上制作转账凭证,从财务上领款人系张志真,而不是光大会计师事务所的林一某或其他人,也可以认定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收到审计费是在2005年12月26日后的时间,且2006年春节是2006年1月29日,即送礼时间为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当时审计费还未结,这与证人林一某证言相印证。

5、证人林一某证言证明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本人一直任董事长。2004年9月公司接受省出版集团委托对其下属六个单位进行经济审计,在催要审计费用过程中认识了财务处副处长张志真。审计工作2004年11月就结束,但一直到2005年11月都没有付费用,自己公司就给出版集团送了催款通知,但负责财务的张志真对自己的态度还是很生硬,没办法,在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就买了一条价值5000多元的铂金钻石项链,从家里拿了1万元人民币去到张志真办公室并送给了张志真,以后张志真分两次给自己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审计费。以上证言还证明了被告人张志真具有负责支付审计费用的职权,且林一某与张志真无个人经济来往,送礼是为让张志真支付审计费,后审计费也是从张志真处支付的,这也与书证原始票据上张志真为收款人相印证。

6、被告人张志真供述证明张志真在被省纪委接受谈话过程中,后被立案侦查当天及在审查起诉环节均如实供述了2006年春节前接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李所长”(指林一某)因2005年审计业务所送的1万元现金和价值2000多元的项链一条,自己认为是她为了感谢自己,又曾供述是为揽下一年的审计业务,相互矛盾。而庭审中张志真又辩称,林一某送礼是2006年中秋节,送的钱只有几千元和一条项链,并提出过去的有罪供述是因为不知道被起诉审判,亦证明张志真庭审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中秋节至2010年春节,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河南区域经理王一某为了能够顺利结算公司印刷费和纸张费,在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期间多次向被告人张志真行贿现金和购物卡共计40000元,被告人张志真及时将该公司费用予以结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2007年度至2010年度审计报告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4日,2008年度之前法定代表人为管一某,河南出版集团投资占51%,2009年-2010年投资占88.24%,2011年8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庆国,属独立核算的有限责任公司,每年与河南出版集团的印刷业务费用均为几千万元。

2、王一某任职证明证明证人王一某的基本情况、及自2006年3月在本公司工作、任河南办事处经理,负责对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的教材业务工作。

3、王一某在汇林印务公司报销的自2006年至2010年春节的相关票据证明经王一某手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每年的上半年、下半年在公司报销的费用均在5000元以上,其中第一次2006年7月27日5000元票据为丹尼斯购物发票,其他票据为丹尼斯购物发票、油票、打印费、会务费等不同,基本上都有曹一某的签批。

4、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本公司2006年中秋至2010年春节均安排王一某给张志真每次送礼5000元,先借支后拿发票报销冲账,因报销时与其他费用合并报销,无法单独分割。

5、辩护人提供的北京汇林印务公司及纸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汇林纸业有限公司均属中原出版传媒集团下属的两家控股子公司,在2006年至2010年初期间,该二公司系一套班子两个公司,董事长、法人均是管一某。

6、证人曹一某证言证明自己自2005年至2010年5月任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经理,不是法人代表,2006年中秋至2010年春节安排王一某送给张志真购物卡或现金每次5000元共计4万元,先借支后拿发票冲抵,与公司所出具证明相一致。

7、证人王一某证言证明北京汇林印务公司是出版集团控股的直属印刷企业,二者存在印刷业务关系。自己于2006年3月下旬至今一直任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河南区域经理,负责和出版集团结算印刷费用和供纸费用,因此经常找负责集团财务的张志真,为让张志真及时结算,自己受总经理曹一某安排利用过节(中秋节、春节)的机会,自2006年中秋节至2010年春节多次去到张志真办公室送给张志真现金和购物卡,春节是5000元现金,中秋节是丹尼斯的购物卡共8次计4万元,都是先借支然后将丹尼斯的购物发票和找的其他发票到公司冲账报销,因此张志真结算费用都很及时,自己个人和张志真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与证人曹一某证言、公司证明、相关票据数额基本上相印证,亦印证被告人张志真辩解的自己拿王一某钱财属个人礼尚往来,与职务无关的不成立。

8、被告人张志真供述证明了自被立案侦查前就主动供述了北京汇林印务公司业务员王一某为尽快结算他们的印刷纸张费用,自2006年中秋至2010年春节的中秋、春节分次都送给自己5000元的现金或购物卡共计4500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为4万元,所供述送钱物的地点及所送钱物的种类等细节均与证人王一某证言相一致,亦证明自己与王一某从来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任何经济关系,和王一某证言相印证,同时印证张志真庭审中辩解的王一某送礼没有那么多,购物卡只是一两千元,2006年11月份以后才认识王一某,自己也给王一某买过东西等理由的不真实性。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张志真1996年12月至2004年9月任河南省中小学教材出版中心副主任,2004年9月至2007年12月任河南出版集团财务部副主任,2007年12月河南出版集团更名为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后,担任该公司财务部副主任至案发,副处级干部,公务员。河南出版集团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其变更后的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在省纪委调查中原传媒集团原董事长邓本章违纪问题时,被告人张志真主动交待了包括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犯罪在内的多起违纪事实,并在配合调查期间主动上缴违纪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共河南省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新闻出版总署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纪要、中共河南省委宣传部文件、中原大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共同证明了被告人张志真所在单位的历史沿革及性质,与查证相一致。

2、张志真任职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中共河南出版集团委员会文件证明张志真的任职经历及任职情况,系副处级干部、公务员、属国家工作人员。

3、河南省纪检委第二纪检监察室证明一份,证明了被告人张志真是在省纪委调查中原传媒集团原董事长邓某某违纪问题时,对被告人张志真谈话,张志真主动交待了自己违纪违法问题,具有自首表现,并在配合调查期间主动上缴违纪款。

4、被告人张志真在省纪委的两份谈话笔录及本人书写的收受违纪款情况一份,一是证明了被告人张志真在省纪委调查时主动供述了2003年10月份用小金库的钱给自己和管一某各缴房款8万元,后郭一某给自己现金10万元,张志真将该10万元存入个人账户。二是证明了被告人收受业务员王一某礼金及购物卡4万余元、光大会计事务所林一某现金1万元及项链一条,三是证明了在审理过程中张志真辩解的不真实性。

5、户籍证明证明了张志真的基本情况,与查证相一致。

6、侦破经过证明张志真因涉嫌受贿被移送立案侦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所认定的三起犯罪事实,而在审理过程中对原来供述全部否认,依法不能认定自首等从轻的情节。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志真贪污10万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张志真在接受10万元的时间上前后供述不一致,后又全部否认;证人管一某证明的内容与辩护人提供的原始书证显示的事实相矛盾;证人郭一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与辩护人调查时所证明的细节上存在不一致,因此,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志真2003年11月收受郭一某所送10万元的事实,而辩护人提供的为2005年张志真为给管一某代交房款及其本人交款的相关证据,虽然与张志真庭审陈述相一致,但却与送钱人郭一某及证人管一某所证明的时间相矛盾,又缺乏赃款去向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控辩双方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是2003年还是2005年张志真收受管一某让郭一某所送的10万元现金,故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受贿5万元的相关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被告人张志真被立案侦查之前、侦查阶段至被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均相一致,且相关的直接证人证言所证明内容亦与其供述相印证,又有相关的书证在卷佐证,充分证明了证人王一某、林一某与被害人交往送礼均系因为公司业务需要,而张志真又具有与他们所在公司业务结算的职权,无论被告人是事前、事中还是事后受贿,均不影响其受贿罪名的成立,因此辩护人所提供的北京汇林纸业公司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所认定事实无直接关联,且王一某是否为汇林印务公司的正式职工,其送给张志真钱物均是接受公司委派为公司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并非出于个人和张志真的关系,亦不影响张志真收受王一某钱物的性质。至于被告人张志真提出在省纪委部门供述系神志不清,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为了惩罚自己,并认为案件不会移送的理由存在逻辑错误,与所查明的事实相违背,又与自己过去的供述和王一某证言所证明的二人无任何个人经济关系相矛盾,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供的汇林公司证明虽然证明了王一某所在公司法人代表是管一某,且为张志真的直属领导,但与被告人张志真发生业务往来的河南区域经理王一某受该公司总经理曹一某领导,给被告人张志真送礼也是受曹一某等指派,这与管一某是否为张志真的直属领导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影响张志真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一某4万元礼金的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省纪委第二监察室证明及对张志真的谈话两次谈话笔录及其本人书写材料,证明了张志真在未被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之前,主动供述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但是被告人张志真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对原供述全部翻供,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亦提出在省纪委谈话过程中因神志不清,所说内容不属实,自己没有贪污受贿,庭审后其辩护人邮寄的张志真签名的“悔过书”内容虽然认可收受三人的钱物存在,但对收受钱财的款项及原因即与职务有关仍予以否认:王一某送钱属私人往来,与职务无关;林一某送钱不是为结算审计费用,且钱数不确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被告人张志真在庭审前包括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后又翻供,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关于被告人退赃的问题,无论是公诉机关提供的省纪委办案部门出具的退回全部违法违纪款,还是侦查部门出具的张志真向省纪委退赃15.2万元的情况说明,包括张志真庭审过程中提出的退赃57.7万元,均无相关票据或本案涉及的5万元已退赃的其他证据,无法认定张志真是否已退缴涉案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效  荣  先

                                          审  判  员  王  德  新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二O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攀  峰(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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