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二终字第0066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武香,女。 委托代理人马书华,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帅,男。 委托代理人张太山,系张帅之父。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上诉人王武香委托代理人马书华,原审被告张帅委托代理人张太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张帅驾驶豫RT0728号轿车沿南阳市蓝天加气站路自南向东右转弯上南邓路时,于沿南邓路自西向东原告王武香驾驶洪都电动自行车(载徐莘茹、徐俊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武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All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武香无责任。原告王武香受伤当日(2012年6月2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髁隆起骨折;3、右胫前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86天需两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9109.45元.另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在南阳南石医院花费放射费250元。受河南子午路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宛公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14d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评定:王武香的右下肢损伤目前状况已构成Ix级。同日,该所又出具了后续医疗费用临床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王武香后续医疗费用约7500元。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帅共垫支医疗费12000元。事故车辆豫RT0728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另查明,原告王武香与其丈夫徐建文婚后育有长子徐俊鹏(2004年12月22日出生),现就读于南阳市宛城区宛南小学二年级;长女徐心茹(2002年6月27日出生),现就读于南阳市第三十四小学五年级。 原审认为,被告张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张帅应对原告王武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恨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过错的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继续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武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9359.4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王武香2012年6月2日受伤后,至2012年12月31日在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7天。其在南阳市枣林家具批发市场从事加工业,月工资2904元,原告王武香的误工费应为2904.元÷30天×207天=14448.86元,原告王武香诉讼请求为8600元,•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王武香主张护理费按每人每天50元(两人护理)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按原告住院86天二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100元/天×86天=8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武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医院住院8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8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17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武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虽其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9年元月起在南阳市枣林社区租房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武香因本次事故构成了九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500元。10、后续治疗费75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王武香的长子徐俊鹏9岁,系未成年人,应计算至18周岁,其扶养年限应按9年计算,且为王武香夫妇共同抚养、在城镇居住,故徐俊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9年×20%÷2=12359.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武香的长女徐心茹11岁,应按7年计算,且在城镇居住,故徐心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7年×20%÷2=9613.0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2、车辆施救费140元。上述费用共计159242.67元,扣除被告张帅垫支的12000元,余款为147242.6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直接向原告王武香赔偿。原告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被告张帅垫支的12000元,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帅予以返还。 原审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勾是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瘴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武香赔偿金142242.6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武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帅垫支款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被告张帅承担。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对王武香赔偿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一审认定王武香月工资2904元依据不足;计算残疾赔偿金中王武香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 被上诉人王武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依据,原审正确。 原审被告张帅发表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对王武香及其子女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有王武香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证人证言、工资表、学校证明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属于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可以列入损失一并计算。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鉴 审 判 员 高 璐 审 判 员 李 路 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牛 朝 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