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9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东梅,女,汉族,住南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德金,男,汉族,住南阳市。 再审申请人张东梅因与被申请人韩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东梅申请再审称:张东梅与韩德金于2007年7月共同出资30000元(各出资15000元)合伙经营旅社服务业,共同经营三个月后因亏损等原因无法经营而散伙转让。后韩德金要求退还出资款15000元。2007年10月20日下午3时在烟厂小花园由中人王世生代笔写收条,韩德金签字捺指印。因张东梅当日款未凑齐,收条由韩德金收回。第二天下午在原地方由王世生在场张东梅给付韩德金出资款15000元,但韩德金说收条原件损坏,仅交给张东梅一原收条复印件。至此双方合伙出资手续结清。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2007年7月12日,张东梅向韩德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韩德金老兄现金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 借款人张红海(加按指押) 2007年7月12日”。这说明,双方存在1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据此判决张红海向韩德金支付15000元正确。张东梅虽对韩德金所持15000元的借条有异议,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又称所欠15000元系双方曾合伙经营旅社所形成的债务,且已给付韩德金,手续已结清。这也印证了双方曾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张东梅主张已还清该款的主要证据系一份“收条”复印件,因张东梅不能提供“收条”原件,且韩德金也不认可15000元已归还,故张东梅关于该15000元已归还的理由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张东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东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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