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770号 |
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玲 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丁艳灵,女,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王寨行政村后王寨村,身份证号412726196305207123。 被告王超杰,男,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王寨行政村后王寨村,身份证号412726197408277110。 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艳灵、王超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艳灵、王超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丁艳灵在郸城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被告王超杰提供担保。经多人多次催要,被告丁艳灵仍下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要求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丁艳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超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艳灵、王超杰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王超杰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丁艳灵在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合同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0.2‰,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9日,王超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给付借款30000元的义务。以上借款到期后,经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编号:0815914)、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艳灵、王超杰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丁艳灵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超杰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艳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规定计算)。 二、被告王超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超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艳灵追偿。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被告丁艳灵、王超杰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侯海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怡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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