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1138号 |
原告丁永灵,女,生于1985年1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郸城县李楼乡小楼行政村北丁庄。 委托代理人赵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东,男,生于1982年9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郸城县李楼乡后王寨村。 原告丁永灵与被告王海东同居析产关系纠纷一案,本院 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华、被告王海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永灵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性格怪异,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我,常把我打得旧伤未去又见新伤。我感到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任何意义。为保护我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判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帮助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海东承担。 被告王海东辩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0月26日订婚,我方给被告彩礼现金12000元及其他礼品11860元。并于2012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送现金16000元及礼品款21860元.我结婚给我父母带来欠账50000元,使我的父母陷入生活的困境。现在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必须把我送的彩礼如数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0月26日订婚,被告王海东给被告丁永灵彩礼现金12000元及其他礼品。并于2012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丁永灵同居前的财产有:雅迪电动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箱子一个、电热壶一个、被子10条、大毛毯2个、床单2条、被罩2条、大铝盆1个、小盆2个、面条机一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购买家具的发票、证人王万灵、李永芝的证言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永灵请求同居前的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截止原告丁永灵起诉之日,原、被告同居生活半年多,被告王海东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6000(12000元×50%)元。原告诉请的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帮助5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东所辩的结婚时给付原告的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订婚、结婚时的礼品因不属于彩礼,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永灵的同居前财产:雅迪电动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箱子一个、电热壶一个、被子10条、大毛毯2个、床单2条、被罩2个、大铝盆1个、小盆2个、面条机一台归原告丁永灵所有。 二、原告丁永灵返还被告王海东彩礼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丁永灵、被告王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被告王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杰
二○一三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朱瑞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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