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郏刑初字第21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卷昌,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7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卷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卷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范卷昌和同村村民范某某在本村陈某某的代销点内,因为打麻将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范卷昌用拳头打住范某某右眼部,致使范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伴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右侧泪骨、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范卷昌赔偿被害人范某某35000元,范某某对范卷昌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卷昌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伤情鉴定书、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卷昌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范卷昌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范卷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卷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 2013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自平 审 判 员 张龙涛 代理审判员 车顺超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案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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