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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与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被告王金桥、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140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男,汉族,1967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王金桥(别名王桥),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陈彬,男,汉族,19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140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男,汉族,1967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王金桥(别名王桥),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陈彬,男,汉族,1991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与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被告王金桥、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于2013年7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于2013年9月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及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及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道义、陈彬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陈道义供应钢材,价格以当天市场价为准;被告收货开票之日起超出15天,开始从送货之日起计算垫资费,每天每吨3元,被告陈彬为担保人,如果被告陈道义欠原告钢材款及违约金和垫资费不予偿还,被告陈彬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多次将钢材交付给被告陈道义,被告陈道义没有及时付清所欠钢材款,截止到2012年11月29日,被告陈道义累计欠原告钢材款355000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陈道义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并且在欠条中载明被告陈道义愿意按月息3%给付违约金,被告王金桥愿意担保,并且在两份欠条上签名。2013年2月7日,被告陈道义偿还200000元,下欠155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道义给付钢材款155000元及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金桥对被告陈道义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道义给付垫付费,2013年2月7日前的垫付费是42038元,2013年2月7日以后的垫付费按39吨计算,每吨每日3元,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4、被告陈彬对被告陈道义欠原告的钢材款及违约金、垫付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9月份,我们双方签订了供应钢材的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供应我钢材,用在宁陵县施工工地。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供应我钢材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开具发票,因王家廷未及时提供发票,致使无法正常付款。然而,王家廷以此为借口,到我工地吵闹并强行拉闸停电数次,致使民工无法施工,我还得照常支付民工工资及相关的设备租赁费和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并且还受到建设单位的责罚,这些损失皆因王家廷未提供发票所致,虽然没有提供发票,但被告也向王家廷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其中100000元的欠条款已还清,欠条没有抽回,下欠款以欠条为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由梁园区法院处理,原告向睢阳区法院起诉不当,睢阳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梁园区法院审理。因王家廷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王家廷赔偿因违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00元。

被告王金桥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被告陈彬辩称:没有对原、被告的合同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陈彬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从第一次拉货之日起在90天内付清所有钢材款;从送货之日起计算垫资费每天每吨3元;陈彬为陈道义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2、欠条2份,证明被告陈道义欠原告货款3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息3%计息;被告王金桥、陈道义应向原告偿还355000元。3、销货清单3份,证明2012年9月7日、9月9日、9月10日被告陈道义分别收到原告货物数量,单价折款为140064元、38265元、176673元。4、证人证言2份,证明2012年9月7日、9月9日、9月10日被告陈道义分别收到原告钢材101吨。

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儒、王恩涛、张国华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因要货款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强行停电导致停工,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王家廷承担;2、复工通知单、罚款单各一份,证明罚款金额为10000元,应当由王家廷赔付给被告。

被告王金桥、陈彬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其持有的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原告的合同显示有担保人,其持有的没有担保人,被告陈彬没有进行担保,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违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提供的证据1即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其持有的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但其没有提供其所述与该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提供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00000元的欠条,该款已经归还原告,只是欠条没有抽回,对255000元的欠条,已经归还200000元,因此被告下欠原告5500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所辨其中100000元已还而没有抽回欠条的异议,因被告陈道义没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双方对钢材款结算后,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给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出具的,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双方所欠货款的数额,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购买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钢材具体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的销货清单,该清单证实原、被告之间钢材交易的具体情况,销货清单所记录的价款与双方结算的价款数额一致,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也没有提供出相反的证据来否定该证据证实的内容,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以便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出具上述两份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陈彬对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陈道义有隶属关系,三个证人均不能证明认识原告,不能证明停电是原告造成的,三个证人所说的由证人王儒支付给其他证人的损失,不是给陈道义造成的直接损失,不能与该案合并审理。本院认为,王儒的证言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到工地闹事,导致停工,并计算出损失的数额;王恩涛的证言证实,知道王家廷去闹事,但两次停电是谁停的不知道;张国华的证言证实,知道王家廷去闹事,具体为什么停工不知道。通过以上三人的证言可以看出,王恩涛、张国华对是谁造成的停电、停工均不知道,该两份证人证言证明不了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王儒的证言证明的内容,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王儒证言的真实性,王儒的证言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上述三人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对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陈道义已经支付该罚款,证明不了停电、停工是原告造成的,监理没有罚款职能,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损失是原告所致。本院认为,从复工通知单所述的内容看,该通知单是给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发的,从该复工通知单的内容看,是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钢筋销售商发生纠纷,致使现场停工停电,从罚款单所述的内容看,罚款原因是乙方与商丘钢筋销售商发生经济纠纷,私自停电造成停工,建方通知复工,乙方未能及时复工,给以经济罚款。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停工、停电是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所为,所罚款的对象是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对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的处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所要证明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与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签订买卖合同一份,陈道义为甲方,王家廷为乙方,陈彬为担保方,双方约定:甲方承建宁陵县锦绣家园工程,由乙方为其供应钢材,一、乙方于2012年9月7日开始对1、2号楼供应钢材,价格以当天市场价为准(不含发票),随行就市,议价后,由乙方代甲方组织运输车辆、吊车等,将钢材送至甲方工地指定场地卸车。乙方负责装车费用,甲方负责运输费及吊车费用。二、乙方将钢材送至甲方工地后,7天内由甲方组织业主至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有老板签字验收后,视同收货,产生的质量问题及损失与乙方无关;三、从收货开票之日起超出15天,开始从送货之日起计算垫资附加费,每天每吨3元,从第一次拉货之日起在90日内付清所有钢材款;四、甲方保证在欠乙方货款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购买其他经销商的钢材;五、担保方自愿为甲方购买乙方的钢材项进行担保,若甲方不能向乙方履约,担保方将无条件替甲方偿还所欠乙方钢材及垫资附加费;六、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由梁园区人民法院解决。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陈彬的签名系其母亲代签。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按照约定分别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供应钢材40.739吨,2012年9月9日供应钢材11.114吨,2012年9月10日供应钢材40.586吨。2012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共欠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钢材款35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给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出具欠款条两份,分别为一、“陈道义今欠王家廷货款100000元,10内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本人愿意按月息3%算违约金,担保方王桥自愿为陈道义担保,若不能向王家廷履约,担保方将无条件向王家廷偿还欠款100000元。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由睢阳区人民法院解决”。二、“陈道义今欠王家廷货款255000元,35日内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本人愿意按月息3%算违约金,担保方王桥自愿为陈道义担保,若不能向王家廷履约,担保方将无条件向王家廷偿还欠款255000元。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由睢阳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王桥在两份欠款条上签名。2013年2月7日,被告陈道义偿还200000元,下欠155000元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与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之间签订的是一种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供应钢材后,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没有按照合同的期限支付全部价款,是导致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辩解称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因王家廷没有及时提供发票,致使无法正常付款的辩解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一条显示,双方约定钢材的价格以当天市场价为准,注明不含发票,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辩称对欠条100000元的款项已经支付的辩解理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否认,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给付2013年2月7日前的垫付费42038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垫资附加费实际上属于违约金的性质,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应予支持。,2013年2月7日以后的垫付费按39吨计算,每吨每日3元,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有垫资附加费的条款,应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垫资附加费,自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给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送钢材之日起至双方结算之日止,垫资附加费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3元计算,在双方2012年11月29日对货款结算后,对还款时间、担保人等内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不能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垫资附加费,对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支付自送货之日起至货款结算之日止支付垫资附加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自2013年2月7日以后的垫付费按39吨计算,每吨每日3元,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较高,本院予以调整,对此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予以计算。因被告王金桥在双方结算价款后,对结算的货款进行了担保,对担保的数额进行了固定,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金桥应在所欠货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要求被告王金桥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所欠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的钢材款及违约金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要求被告陈彬对被告陈道义所欠钢材款及违约金、垫付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彬没有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上担保方内签字,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被告陈彬对此买卖合同的标的进行了担保,据此,对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要求被告陈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赔偿其到工地拉闸停电造成损失1300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到其工地拉闸停电造成其130000元损失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称根据合同的约定此案应有梁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结算时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看,双方同意若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由睢阳区人民法院解决,根据双方的约定,睢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欠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的货款下剩数额为155000元,垫资附加费为拉货之日到货款结算之日(分别计算为2012年9月7日送货40.739吨至2013年2月6日,计150天,40.739吨X3元X150天= 18332.55元; 2012年9月9日送货11.114吨至2013年2月6日,计148天,11.114吨X3元X148天=4934.61元,2012年9月10日送货50.586吨至2013年2月6日,计147天,50.586吨X3元X147天=22308.42元),总计为45575.58元,因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的诉讼请求垫资附加费为42038元,本院对此支持420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偿还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钢材款15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货款1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6日;货款255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4日计算至2013年2月6日,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155000元的数额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钢材垫资附加费42038元。

三、被告王金桥在155000的欠款数额内对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对被告陈彬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的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1元;反诉费1450元,共计56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道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德厂

                                             审  判  员  贾立法

                                             审  判  员  张  敏

                                             

                                             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