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618号 |
原告刘建设,男,196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新华路52号 。 被告王秀灵,女,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建设诉被告王秀灵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4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刘x,现年24岁,儿子刘x,现年22岁,均已成家。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三间两层房屋一院。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最近几年被告在外面跳舞认识一个男的,并和该男的离家出走已经两三年,我多次去被告娘家打听被告的音讯,但始终未能联系上。被告未能尽到一个母亲及妻子应尽的义务,长期在外鬼混,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刘x,现年24岁;儿子刘x,现年22岁,均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三间两层半楼房一栋。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出走、长期不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出走、长期不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建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娜 审 判 员 杨新志 陪 审 员 宋 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季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