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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车队、李克杰诉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商丘市中心分公司、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商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984号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车队。 法定代表人曹洪亮,经理 原告李克杰,男,汉族,1976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
睢阳区人民法院
商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984号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车队。

法定代表人曹洪亮,经理

原告李克杰,男,汉族,1976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开发区支公司。

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

被告张卫东,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车队、李克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开发区支公司、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张卫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监督卡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车队、李克杰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开发区支公司、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张卫东撤回了起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车队、李克杰的委托代理人孟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社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车队、李克杰诉称,原告李克杰驾驶豫NB6844号(挂豫NX129号)货车于2012年11月14日,在山东省省道227线沂南县苏村镇与苏HN2652号(挂苏HC851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货物损坏、人身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沂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克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苏HN2652号货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克杰为豫NB6844号(挂豫NX129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汽车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186183元、施救费13000元、吊车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0298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投保车辆豫NB6844(挂豫NX129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们只同意按照次要责任承担赔偿数额。交通费票号连号,数额过高。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的数额过高,属于单方委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过程及责任。2、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施救费用13000元。3、吊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吊车费用1800元。4、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停车费用8000元。5、定损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造成的损失。6、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评估费用3000元。7、保险单(复印件)九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实际交通费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四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车辆主车、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是我公司承保的。

根据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申请对豫NB6844号(挂豫NX129号)货车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经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神舟公估[2013]保鉴字第98号鉴定书,豫NB6844号、挂豫NX129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毁损的部件、数量等价格及损失数额为130110元。原告方对此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评估鉴定书中的依据不合法,不能依据市场价,应依据一汽售后服务站的价格进行评估,该鉴定不能推翻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此鉴定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委托下进行的鉴定,且原告的异议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该鉴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车队、李克杰提交的证据1、2、3、7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属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有法院指定或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具有司法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的异议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鉴定属于单方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连号,数额过高,法院予以核实,酌定支持;本院认为,该票据实际费用应部分支持,酌定为500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NB6844号(挂豫NX12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李克杰,该车登记在商丘市睢阳区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并以商丘市睢阳区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险种,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2年11月14日,原告李克杰驾驶豫NB6844号(挂豫NX129号)货车,在山东省省道227线沂南县苏村镇与苏HN2652号(挂苏HC851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货物损坏、人身受伤。事故经沂南县交警大队临公交沂南认字[2012]第1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克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苏HN2652号货车驾驶人戴恒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克杰于2012年11月14日单方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5月3日收到豫万评字[2013]第03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豫NB6844号(挂豫NX129号)货车修复费用为186183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认为该单方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本院法医技术室委托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3年10月31日收到神州公估[2013]保鉴字第98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书:豫NB6844号(挂豫NX129号)货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30110元,鉴定费113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克杰系豫NB6844号(挂豫NX12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车队名下,并以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车队的名义为豫NB6844号(挂豫NX129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也依约签发了保单并将投保凭证交给了原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李克杰投保的豫NB6844号(挂豫NX129号)货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评估造成车辆损失130110元、施救费13000元、吊车费1800元、停车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3410元。。被告认为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认定展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最多承担30%的赔付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第三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本案是合同纠纷,法院应当遵守合同自治原则,双方的约定应当遵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29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均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车队、李克杰保险理赔款46023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车队、李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第二运输车队、李克杰负担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审  判  员   贾立法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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