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709号 |
原告王艳,女,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张善庄行政村李楼村018号。 委托代理人:黄俊峰,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春,男,现年40岁,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陈桥行政村高庄,现住郸城县南街小广场附近。 原告王艳与被告陈俊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委托其代理人黄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现金3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年息10%。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陈俊春向原告借款48000元。2013年1月5日,经算账后,被告连本带息偿还了20000元,下欠39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年息10%。 本院认为,被告陈俊春欠原告王艳借款39000元,并约定年息10%,事实清楚,有被告陈俊春出具的欠条在卷,被告陈俊春应付偿还责任,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俊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艳借款39000元,并按约定利息支付相应利息。 诉讼费77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由被告陈俊春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琦
陪审员:王俊峰
陪审员:朱全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文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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