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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小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吴铁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欣成,系该公司劳资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吴铁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欣成,系该公司劳资科副总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小强,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煤业)与被上诉人闫小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修民初字第137-1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修民初字第137-141-1号民事裁定书,白云煤业、闫小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焦民一终字第547号和第5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修民劳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白云煤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云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杨欣成,闫小强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通过招工方式到原告处从事井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11年9月,原告已支付了工资,工资包括入井费、夜班费。从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被告实发工资总额47842.48元。后因旷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仲裁请求为:1、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2、确认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20000元;3、支付被告井下津贴13500元、夜班津贴4050元;4、支付被告失业损失10368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为50431.51元、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为1032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案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47832.48元,被告为采矿工,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不存在奖金和津贴。故原告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应以47832.48元为准,即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47832.48元。被告系旷工,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于要求原告支付失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闫小强工资47832.48元;2、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损失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白云煤业上诉称: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该工资仅是被上诉人所对应岗位工资即15645元,并非以被上诉人实际领取的工资额度为标准,因为上诉人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和上级部门批准实施的是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发放制度,被上诉人实际领取的工资均包含了当月的入井津贴和奖金在内,所以一审法院直接以被上诉人实际领取的工资额度作为上诉人补发的标准,明显错误,特此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修民劳重字第1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5645元。

闫小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白云煤业的主张是,原审确定的被上诉人工资额度是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薪收入,包括基本工资、津贴、绩效工资(计件奖)。按照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实行的双倍工资是处罚性条款,不应当包括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所获取的各项奖金,所以原审以全部工资双倍进行计算显失公平,请求予以调整。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闫小强的主张是,双倍工资的计算应按照当月实际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工资有明确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基本工资计算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庭审中,白云煤业提交焦煤人字(2010)173号文件(第5、6页)一份,以此证明焦煤集团作为白云煤业的集团公司,制定了薪金制度,明确规定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年功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单项奖励。经质证,闫小强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此文件系焦煤集团单方制作,不能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本院对白云煤业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系焦煤集团制作的文件,其内容与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白云煤业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白云煤业上诉称应按闫小强岗位工资计算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按照闫小强的实发工资计算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