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666号 |
原告王银杰,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郸城县胡集乡钮河崖行政村钮河崖村。 原告王学涛,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藏营,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银标,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卫峰,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郝相录,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博,男,汉族,住址同上。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杨灵,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庆辉,男,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土赵庄行政村闫庄村。 原告王银杰,王学涛、王藏营、王银标、王卫峰,郝相录、徐博与被告闫庆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庆辉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庆辉于2012年4月9日欠原告工资20800元,至今未还,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上述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闫庆辉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银杰等七人对其所诉向本院提供有被告闫庆辉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一份,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其所诉被告闫庆辉于2012年4月9日欠原告工资20800元未还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有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相应欠条为证,事实清楚,现七原告来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上述工资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庆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其所欠原告工资款20800元。 本案诉讼费320元,由被告闫庆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周 涛 陪审员 徐元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晋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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