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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兰、黄增平、黄春霞、黄永霞与被告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张彦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郸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刘德兰,女,汉族,1952年4月7日出生,住郸城县汲冢镇黄楼行政村黄楼村,身份证号412726195204077943,系黄灿洪之妻。 原告黄增平,男,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7261977081879
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郸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刘德兰,女,汉族,1952年4月7日出生,住郸城县汲冢镇黄楼行政村黄楼村,身份证号412726195204077943,系黄灿洪之妻。

原告黄增平,男,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726197708187950,系黄灿洪长子。

原告黄春霞,女,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726197909087980,系黄灿洪长女。

原告黄永霞,女,汉族,1982年6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726198206217966,系黄灿洪次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涛、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

负责人郑磊,经理。

被告张彦华,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郸城县城郊乡罗楼村,身份证号412726198204160492,系豫P39585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功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兰、黄增平、黄春霞、黄永霞与被告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张彦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涛、胡艳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功民、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张彦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兰等人诉称,2013年1月15日下午,张彦华驾驶豫P39585重型罐式货车,在郸城县世纪大道北段朗润园院内倒车时,将同向行驶的由黄灿洪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挂倒后碾压,造成黄灿洪死亡及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彦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灿洪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合计50885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张彦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豫P39585重型罐式货车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四原告,不足部分愿意依法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诉讼前没有按有关法律规定主动向原告理赔,而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交符合赔偿要求的合法、有效的相关手续,保险公司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三责险属于商业险,与原告所诉侵权之诉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原告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坚持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再继续审理,同时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原告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交通费应当提供与实际情况相符的相关凭证,原告主张费用过高;6、死者不具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是城市的条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7、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相应依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张彦华驾驶豫P39585重型罐式货车,顺郸城县世纪大道北段朗润园院内南北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西土路交叉口时,将同向行驶的由黄灿洪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挂倒后碾压,造成黄灿洪死亡及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3】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张彦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灿洪无责任。”

另查明,豫P39585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7月3日始至2013年7月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死者黄灿洪,男,汉族,1952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619520505791X,系原告刘德兰之夫、原告黄增平、黄春霞、黄永霞之父,户籍所在地为郸城县汲冢镇黄楼行政村黄楼村。黄灿洪自2009年6月在郸城县洺北办事处吉祥社区租房居住,自2011年6月在郸城县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朗润园工地上从事建筑劳动,每月工资1600元。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37338元/年。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灿洪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黄灿洪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彦华及车主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承担。因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应一并处理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用是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死者黄灿洪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及其死亡给原告带来的痛苦,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70000元为宜。死者黄灿洪虽是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并从城镇获取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因黄灿洪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8409.78元(20442.62元/年*(20-1)年)、丧葬费17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上合计47590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德兰、黄增平、黄春霞、黄永霞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德兰、黄增平、黄春霞、黄永霞赔偿365909.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广志

                                             审 判 员  刘绍山

                                             审 判 员  李  冰

                                             

                                             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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