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商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金字第01867号 |
原告杨军伟,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原告杨军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军伟所有的豫NMX01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2013年3月3日,原告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嵩山路人力资源市场门口,与同方向行驶左拐弯骑自行车的王文治相撞,造成王文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3】第030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虞城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受害人王文治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于即日向受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85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赔付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享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停车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1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抄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虞公交认字【2013】第030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王文治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此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虞)公(尸检)鉴字【2013】060274号尸检鉴定书、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王文治系车祸死亡,于2013年3月11日火化。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按调解书的约定,于2013年4月26日向受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285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王文治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王文治系非农业户口,其要求赔偿年限的计算依据。6、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1200元。7、车辆维修清单及票据。证明因事故原告支付车辆修复费用223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8、诉讼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4525元。9、律师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10、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其费用应由被告负担。11、文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打印、复印诉讼材料支付费用1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1、2、3、4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已经71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9年,并非原告主张的10年。本院认为,受害人王文治出生于1942年5月25日,死亡于2013年3月3日,当时不满7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被告异议的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9、11异议认为施救费、诉讼费、律师费、文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文印费缺乏证据支持,其他几项费用系原告因此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被告异议的理由应部分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异议认为,两张票据上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6日”,而事故时间是“2013年3月3日”,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票据上显示是对事故车辆豫NMX019号轿车维修支付的费用,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异议认为,交警队调解书内容没有显示交通费,原告另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交警队出具的调解书赔偿款项中不含交通费,其异议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军伟所有的豫NMX01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3350元),且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1年,即从2012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3月3日,原告杨军伟驾驶豫NMX01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嵩山路人力资源市场门口,与同方向行驶左拐弯骑自行车的王文治相撞,造成王文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3】第030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虞城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受害人王文治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于即日向受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70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明,受害人王文治,男,1942年5月2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家庭。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保险金。因豫NMX019号轿车的车主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所以,被告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该事故的损失确定为:受害人王文治死亡赔偿金204426.20元(20442.62元/年×10年),丧葬费17101.50元(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2),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适宜,以上合计共241827.7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2230元,施救费为1200元,合计3430元。在此事故中,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为受害人王文治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为110000元;余额131827.70元的80%,计105462.16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00000元。在车辆损失93350元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施救费3430元的80%,计为2744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应得到赔偿212744元。原告诉请赔偿的律师费、文印费缺乏法律依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军伟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军伟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军伟保险赔偿金2744元。以上共计212744元。 二、驳回原告杨军伟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敏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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