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449号 |
原告于小勤,女,汉族,1981年5月4日生,住郸城县汲水乡白衣店行政村于腰庄052号。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系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永辉,又名杨珍辉,男,汉族,1982年12月11日生,住郸城县张完乡刘营行政村杨楼村128号。 原告于小勤诉被告杨永辉同居关系财产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小勤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清,被告杨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1月2日生育儿子杨佳杰。由于原告没有兄弟,所以婚后不久原被告就长期居住在原告娘家,平时很少在被告家居住,因此缺乏对被告之前生活的了解。直至2009年2月孩子满月,才知道被告从外带回家一个四岁男孩,是被告之前的孩子。也才知道被告以前结过婚,并生有孩子。原告虽然生气,但想到自己也系二婚,只能无奈的接受了现实。随着孩子一天天长大,抚养孩子的花销增长,原告父母也无法承担。所以原告就在孩子不满半岁的时候,要求被告外出务工挣钱补贴家用。但自2011年开始,被告在外务工从未给原告母子生活费,甚至2012年孩子胳膊受伤,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也不回来看望。原告母子的生活所需全部依靠娘家父母照顾。为维护原告母子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杨佳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于小勤是经于训先介绍相识的,婚前原告对我个人是二婚的情况已经有所了解,经媒人于训先送去彩礼11000元,因当时没有楼房,女方要求盖房费65000元,也是经介绍人之手。2008年4月19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告于小勤一直住娘家,农忙时也不回来,直到生孩子杨佳杰时才回到我家,孩子满月后又返回其娘家居住。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都是我外出打工挣钱开支的,我父母也多经常去其娘家探望,并托人让其回家,原告及其家人不予理睬。我们要求原告把孩子抱回来抚养,但原告不给我们抚养。婚前我并没有隐瞒原告,说媒时就告知她我已结过婚而且有孩子。原告方抚养孩子期间监护不力,导致孩子的胳膊受伤。因此我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于小勤退还我的彩礼款11000元及盖楼款65000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于小勤与被告杨永辉经媒人于训先介绍相识,并与2008年4月19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9年农历1月2日生育一子杨佳杰,户籍登记为杨龙祥,现跟随原告于小勤父母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在原告娘家居住,原告于小勤与被告杨永辉均有婚史,双方同居生活前,原告于小勤带有一女杨佳宁,2005年9月28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杨永辉带有一子杨龙博,2005年9月28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因杨龙博原跟随其母生活,后被被告杨永辉接回抚养,原被告产生分歧。2011年被告外出务工,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未能照顾好儿子杨佳杰(杨龙祥)致其受伤,双方相互指责,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于小勤的个人嫁妆有电冰箱一部、洗衣机一部、电视机一台、大站柜2个、衣柜1个、大小椅子4个、被子9条、沙发4个(大小各2个)、大理石桌子1个、组合条机1套、盆架1个、茶具1套、连体梳妆台1个、小组合柜1套。现均在被告杨永辉家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所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同时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同居关系解除后,二人所生子女应本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抚养人。本案中,原被告所生子一直由原告于小勤照顾生活,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因此应由原告于小勤抚养,被告杨永辉按照自身收入水平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需要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同居前各自子女,应当各自抚养。原告的嫁妆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当予以返还。原告被告同居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因此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永辉主张的建房款65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子杨佳杰(杨龙祥)由原告于小勤抚养,被告杨永辉负担抚养费每年2000元,应于每年的元月1日前支付完毕,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杨永辉返还原告于小勤的嫁妆:电冰箱一部、洗衣机一部、电视机一台、大站柜2个、衣柜1个、大小椅子4个、被子9个、沙发4个(大小各2个)、大理石桌子1个、组合条机1套、盆架1个、茶具1套、连体梳妆台1个、小组合柜1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小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瑞 审 判 员 李桂义 人民陪审员 王敬运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彦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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