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668号 |
原告李红臣,男,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宁平镇徐桥行政村李运庄001号 。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迅刚,男,汉族,农民,住郸城县钱店镇杨寨行政村杨寨村。 原告李红臣与被告鲁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臣委托代理人李德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迅刚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鲁迅刚在见证人程士建的见证下,借我人民币120000元,当时约定分两年还清,可是,被告还了60000元后,下余6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我只有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迅刚于2010年12月28日借原告李红臣1200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写一份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2011年12月28日还李红臣60000元整,到2012年12月28日再还李红臣60000元,落款为欠款人鲁迅刚、收款人李红臣、见证人程士建。此款被告鲁迅刚已还60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未还。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鲁迅刚借原告李红臣120000元,有被告的亲笔欠条为证,借款事实成立,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把下欠的60000元归还原告;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迅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红臣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鲁迅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文 利 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红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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