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934号 |
原告杜俊峰,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冯营乡田庄行政村瓦房庄028号。 被告欧县成,又名欧立成,男,汉族,1987年4月15日生,现住郸城县胡集乡小任庄行政村欧庄村。身份证号41272619870415761X。 原告杜俊峰与被告欧县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杜俊峰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俊峰诉称,原告经营轮胎生意,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轮胎,2012年7月份,被告欧县成欠原告杜俊峰轮胎款30100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份通过银行汇款3000元,现在还欠27100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欧县成偿还欠款27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欧县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俊峰经营轮胎生意,被告欧县成经常到原告处购买轮胎,2012年7月份,欧县成欠杜俊峰轮胎款30100元。2013年5月份欧县成通过银行给杜俊峰汇款3000元,现在欧县成还欠杜俊峰轮胎款27100元,至今没有偿还,杜俊峰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欧县成欠原告杜俊峰轮胎款2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被告欧县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收货单及保证书为证。债务应当清偿,杜俊峰要求欧县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欧县成(欧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杜俊峰欠款2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欧县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天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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