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1280号 |
原告赵进三,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新村行政村马胡庄村001号。 被告牛金学,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大曹楼行政村小巴庄村。 原告赵进三与被告牛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告赵进三借给被告牛金学现金290万元,月息2分,被告牛金学出具了借条,并且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牛金学逾期不偿还借款时,被告牛金学面粉厂里的所有设备及厂房、原材料全部归原告赵进三所有。现被告牛金学逾期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金学辩称,欠原告钱的事实是有的,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金学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赵进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累计赵进三现金贰佰玖拾万元正(月息两分)到期不还(十个月)就将面粉厂全部厂房、设备等永久性交给赵进三使用。(2900000.00¥) 牛金学 2012年2月12号”。原、被告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牛金学以面粉厂的所有设备及厂房、原材料对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牛金学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赵进三,后经原告赵进三多次催要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牛金学欠原告赵进三29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由被告牛金学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牛金学承认借款290万元的事实,应当清偿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牛金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所欠原告赵进三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牛金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宁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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