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701号 |
原告马军委,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城关镇南环路居民区,身份证号412722197310140014。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和县健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于馈梅,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住所地太和县镜湖中路135号。 负责人陆彬,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军委诉被告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4时50分,原告马军委驾驶豫P76389(豫P0H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6线221公里加300米处,因杨峰紧急刹车时尾灯不亮,追尾撞在杨峰驾驶的皖K99677(皖K9T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疆自治区富蕴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认定杨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2年8月2日入富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6538.52元。2012年9月7日入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00元。经鉴定,原告分别构成八级、两个九级伤残。皖K99677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4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军委撤回了对杨峰的起诉。 被告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辩称,一、被保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保险公司仅应在无责保险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关系参加诉讼,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应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四、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有误,不应全部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4时50分许,原告马军委驾驶豫P76389号(豫P0H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6线221公里加300米处,追尾撞在杨峰驾驶的皖K99677号(皖K9T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原告马军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军委受伤后,于2012年8月2日入富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6538.52元。2012年9月7日入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5日出院。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军委分别构成八级、两个九级伤残。杨峰驾驶的皖K99677(皖K9T73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2年河南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马军委兄弟二人,其父马连生,男,身份证号412722194604150054;马军委之母陈秀兰,女,身份证号412722195408110041;马军委之子马启翔,男,身份证号412722199804260031。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疆自治区富蕴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西华县娲城街道办事处建设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富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车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军委驾驶豫P76389号(豫P0H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撞在杨峰驾驶的皖K99677号(皖K9T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原告马军委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作为皖K99677号(皖K9T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所辩称,被保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保险公司仅应在无责保险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有悖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用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因原告马军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马军委的医疗费36538.52元,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误工费5600.72元(20442.62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2688.34元(20442.62元/年÷365天×24天×2,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24×20元/天);残疾人赔偿金为147186.86元(20年×20442.62元/年×36%);因原告马军委有未成年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79.82元(13732.94元/年×3×30%÷2),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79.23元(13732.94元/年×13×30%÷2),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198.82元(13732.94元/年×20×30%÷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533.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军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军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侯海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怡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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