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郏刑初字第17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自俊,男, 1954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8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自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自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高自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农用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安良镇西安良村路段时,将正在路北边修车的李某某撞伤,高自俊开车将李某某送往郏县安良镇卫生院后逃走,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自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高自俊赔偿被害人家属34500元。被害人家属对高自俊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自俊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振停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证明、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外逃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自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高自俊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自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高自俊系初犯、偶犯的客观事实,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自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自平 审 判 员 张龙涛 人民陪审员 孔令公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案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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