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1119号 |
原告李永英,女,汉族,生于1946年10月2日,住郸城县李楼乡田寨村001号。身份证明号码:41272619461002712X。 原告田露露,女,汉族,生于2011年1月15日,住郸城县李楼乡田寨村001号。身份证号码:411625201101157161。 法定代理人满秀红,女,汉族,生于1978年6月5日,住郸城县李楼乡田寨村001号。原告田露露之母。身份证号码:412726197806057148。 委托代理人赵晓珍,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顾爱民,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4日,住郸城县吴台镇大张庄行政村小顾寨村0001号。 被告张强,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1日,住郸城县交通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2726197703110014。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住所地:郸城县西环路。 代表人王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永英、田露露诉被告顾爱民、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英、田露露的委托代理人赵晓珍;被告人民保险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爱民、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英、田露露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强驾驶豫P39D50轿车行驶至李楼乡田寨村时,将李永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李永英、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田露露受伤。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永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露露无责任。豫P39D50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77.02元。 被告顾爱民、张强未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郸城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照农民纯收入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减除;根据交强险合同的条款,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7时10分,被告张强驾驶被告顾爱民的“豫P39D50”轿车,顺郸城县张葛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李楼乡田寨村时,将李永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李永英、乘坐三轮摩托车的田露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2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3】04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永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露露无责任。2013年7月5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露露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右上肢活动功能受限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豫P39D50”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郸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单号为PDZA201241270000021261,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李永英、田露露为农业户口。原告李永英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241.09元、护理费172.98元(7524.94元/年÷12月÷21.7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原告田露露在郸城县人民医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5413.63元,护理费1556.88元(7524.94元/年÷12月÷21.75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永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露露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P39D50”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郸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露露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应酌定为5000元。原告李永英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田露露交通费酌定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永英、田露露损失33179.74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729.86元(172.98元+1556.88元)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张强赔偿原告田露露其他损失4054.72元(其中医疗费54.7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50%,计款 2027.36元,被告顾爱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750元,原告李永英、田露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耀润 审 判 员 梁 爽 人民陪审员 于 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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