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663号 |
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莲花,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负责人何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科,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蔡金来驾驶“皖L1076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LA95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63Km+600m处附近,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韩娟驾驶的“皖S1C002”小型轿车车尾,事发后“皖S1C002”小型轿车乘员张贺龙下车进入第四行车车道内,数分钟后,张平贵驾驶“豫PF893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M14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驶至,车头撞击“皖L1076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LA95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致“皖L1076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LA95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移碰撞张贺龙,张贺龙迭地,事故中张贺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并造成张平贵、杨高丽受伤,“豫PF893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M14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及所载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定损为11919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理赔,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9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愿意根据原告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03时50分左右,蔡金来驾驶“皖L1076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LA95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63Km+600m处附近,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韩娟驾驶的“皖S1C002”小型轿车车尾,事发后“皖S1C002”小型轿车乘员张贺龙下车进入第四行车车道内,数分钟后,张平贵驾驶“豫PF893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M14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驶至,车头撞击“皖L1076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LA95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致“皖L1076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LA95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移碰撞张贺龙,张贺龙跌地,事故中张贺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平贵、杨高丽受伤,三车损坏,“豫PF893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M14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 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苏公交认字【2011】第2011102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对于“皖L1076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LA95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皖S1C002”小型轿车相撞事故的损害后果,蔡金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对于张平贵、杨高丽受伤,“豫PF893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M14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皖L1076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LA95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两车及车载货物事故的损害后果,蔡金来、张平贵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对于造成张贺龙死亡的后果,张贺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金来、张平贵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四、韩娟、杨高丽无事故责任。 “豫PF893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M14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及所载货物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作出定损报告,支出修理费、工时费及管理费共计119190元。 另查明,“豫PF893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91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当发生保险事故并对保险标的物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定损的金额为119190元,其公司机动车定损报告明细表在卷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91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审 判 员 朱瑞生 人民陪审员 王志军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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