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郏刑初字第23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高峰,男,1985年9月6日出生。2013年8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当月18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高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 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姬高峰在郏县王集乡姬洼村看歌舞团演出,其发现曾与自己发生口角的被害人赵某某也在该地看演出,随即走过去与赵某某发生吵骂并引发打架,姬高峰随手从地上捡起石块向赵某某头面部连砸两下,致使赵某某右眼软组织损伤伴眼眶内侧壁骨折。与赵某某一起看演出的邱某某赶忙走上跟前劝架,姬高峰手持石块将邱某某头面部砸伤,后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被害人邱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姬高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50000元,赔偿邱某某15000元。二人对姬高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赵某某及邱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洪某某、姬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情况说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3]201号、202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年龄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高峰因琐事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姬高峰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姬高峰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姬高峰系初犯、偶犯的客观事实,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自平 审 判 员 张龙涛 代理审判员 车顺超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案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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