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271号 |
原告李运照,男,1967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旭平,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陈洪英,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旭平(系被告陈洪英的丈夫),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37-3。 原告李运照诉被告陈旭平、陈旭红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运照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旭红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陈洪英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李运照撤回对陈旭红的起诉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陈洪英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照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陈旭平并作为被告陈洪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照诉称: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37号楼1单元6层7号的业主。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居住的37号楼一楼开办饭店。饭店每天排出的大量污染物致使原告的窗户整年不能打开,且饭店每天产生的噪音也影响楼上居民的正常生活,致使原告室内原居住的老人不得不离开。不仅如此,被告还对一楼四处的墙壁打门洞,破坏房屋结构,致使原告房屋墙壁出现裂缝,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安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开设饭店应征得原告的同意,且《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中亦规定了居民楼楼下严禁开设饭店,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虽经辖区派出所、居委会多次调解,但被告仍继续经营。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饭店的经营,将饭店搬离原告楼层一楼;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旭平、陈洪英辩称:被告开办的饭店手续齐全,无需经过原告同意。被告所开饭店使用的房屋是商业用房,可以经营饭店。该房屋的一、二楼是框架结构,被告在自己租赁的屋内打门合理合法,原告称房屋墙壁、主墙断裂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的37号楼共6层,其中该楼的一、二层为临街商铺,三至六层为住户。该楼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与德成街交叉口西北角。原告系该楼1单元6层7号的业主。该楼1层附1号的房屋为临街门面房,业主为案外人陈开同,房屋建筑面积为329.63平方米,结构为钢混,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业服务。一楼分别开有超市、家俬、菜馆、物流等。 2010年5月1日,陈开同与案外人郭丙印签订协议书,约定郭丙印承租陈开同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37号楼西边的房屋,租期2年。同年11月1日,被告陈洪英与郭丙印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陈洪英承租上述房屋,租期2年。2012年4月18日,被告陈洪英与陈开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洪英承租陈开同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37号楼1层附1号面积为132平方米的房屋(即上述西边的房屋),租期5年。二被告承租上述房屋后开办了郑州市管城区旭平江南菜馆。2011年4月,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核发了字号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旭平江南菜馆、经营者为被告陈洪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菜馆的经营范围及方式:小型餐馆,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餐饮服务。同年6月、11月,被告又分别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二被告经营中,对租赁房屋的最西边进行了隔断。隔断后,在临街一侧新打了个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该条规定的是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本案中二被告租赁陈开同的房屋属于商业用房,本身就可作为经营性用房,不存在二被告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情形。而作为本案的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应当知道该幢楼的一楼应为商业性用房,是用作经营的,故二被告租赁商业用房开办菜馆无法律规定需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主张被告对所租赁房屋私自打门,严重破坏房屋结构,导致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墙壁裂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打门是导致原告房屋墙壁裂缝的直接原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经营菜馆产生污染排放、制造噪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经营菜馆的排放物及所产生的噪音足以对原告的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造成侵害,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以及停止饭店经营并将饭店搬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运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运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 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文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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