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1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锦鹏,曾用名张锦朋,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新成,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丘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江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丘汇鑫名苑小区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耿军堂,该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锦鹏、黄新成因与被申请人沈丘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沈丘汇鑫名苑小区工程项目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终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锦鹏、黄新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错误。对方当事人违法挖地基已经给张锦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承诺,按照旧城区房屋间距1:1的比例判令双方间距不少于2.9米,建造高度不得超过18米是张锦鹏、黄新成所不能接受的,按此判决楼房建好后势必会侵犯张锦鹏、黄新成的采光权。原审处理不当,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沈丘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沈丘汇鑫名苑小区与张锦鹏、黄新成所建房屋南北相邻(张锦鹏、黄新成房屋东西相邻,张锦鹏居东,黄新成居西)。经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建房屋及土地边界进行现场勘查,张锦鹏的主房(堂屋)南北深度为5.55米,张锦鹏在其土地南侧建造一排南屋(二层楼房)经营澡堂,并做一拱顶将南屋和堂屋相连,堂屋前墙距离南屋后墙外墙皮16米,黄新成的土地上建造有西屋和南屋,未建造堂屋。一审诉讼过程中,沈丘汇鑫名苑小区工程项目部经理耿军堂承诺其所建房屋与张锦鹏、黄新成南屋后墙保持距离2.9米,建房高度不超过18米。按照耿军堂的承诺,楼房建成后,楼房不高于18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间距为18.9米,符合周口市区县城镇建设的基本要求(旧城区房屋间距为1:1的比例,不至于影响相邻建筑的通风和采光),故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沈丘汇鑫名苑小区最北侧一栋楼房的北墙与张锦鹏、黄新成南屋后墙的距离不得少于2.9米,该楼房所建高度不得超过18米,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张锦鹏称对方当事人违法挖地基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锦鹏、黄新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锦鹏、黄新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审 判 员 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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