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425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选,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瑞芒,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孜涵,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理人:张国选,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路爱强,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再审申请人张国选、安瑞芒、张孜涵因与被申请人路爱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国选、安瑞芒、张孜涵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0年12月25日,张艳军帮路爱强修车,在修车过程中,由于路爱强没有看管好车厢升降开关,致使车厢落下将张艳军砸死。且张艳军与路爱强之间不存在修车服务关系,实属义务帮工。为此,路爱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张国选等三人主张是路爱强的原因造成车厢落下砸伤张艳军,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张国选等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关于本次修车是否是义务帮工的问题。从张艳军给路爱强修车的清单中可以看出,路爱强经常到张艳军开办的修理部修车,均显示每次修车的时间、换配件的价格、修理工时费等情况,说明双方存在有偿服务的修车关系。张国选等三人主张张艳军本次修车的行为属义务帮工,但张国选等三人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张国选、安瑞芒、张孜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国选、安瑞芒、张孜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戴铁牛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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