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0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连臣,男,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青梅,女,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万涛,男,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再审申请人李连臣因与被申请人王青梅、李万涛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连臣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王青梅、李万涛家距大路13.6米系认定事实错误,且超出李连臣的诉讼请求。(二)生效判决把李连臣维修水管的时间限制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错误,应随坏随修。(三)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一)一、二审经现场勘验均认定王青梅、李万涛家距离大路13.6米,李连臣否认该距离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距离的多少并不影响判决结果,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李连臣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王青梅、李万涛提供修复水管的便利,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生效判决王青梅、李万涛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允许李连臣使用其通道对自来水管进行维修并无不当。(三)李连臣未提交证据证明审判组织不合法,该项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另,李连臣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审被告提供修复水管的便利,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李连臣的部分诉讼请求,李连臣未上诉,表示其对判决结果认可。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该结果并非对李连臣不利。现李连臣申请再审系针对事实认定部分及评判部分,但根据民事诉讼既判力理论,终局性判决书的既判力仅限于主文结论部分,而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具备排他性的既判力,在当事人有充分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做出不同的认定。因本案终审判决结果是支持了李连臣的诉讼请求,故李连臣作为本案的胜诉方申请再审不具有诉的利益。李连臣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李连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连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翟 晓 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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