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0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海勤(又名赵红勤),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江峰(又名鲁江锋),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鲁祖勇(又名鲁祖永),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洪璞,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 再审申请人赵海勤因与被申请人鲁江峰、鲁祖勇、张洪璞离婚后财产纠纷、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终字笫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海勤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讼争房屋属赵海勤与鲁江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将赵海勤与鲁江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分配给鲁祖勇、张洪璞不妥,侵犯了赵海勤的财产所有权;(二)夫妻共有房屋的处理应当根据双方的住房情况,照顾子女或无过错方,原审判决无视赵海勤带着孩子无房居住的事实,将诉争房屋判归鲁江峰所有,严重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故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一)1992年11月6日,鲁祖勇、张洪璞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鲁江峰、赵海勤,在分家协议中双方约定:“南北二院上卧室(主房东屋均留给父母居住),新盖后亦如此……,”此约定是附义务的赠与行为,是在鲁祖勇、张洪璞对主房东屋具有居住权的前提下,鲁祖勇、张洪璞才将该房屋赠与鲁江峰与赵海勤,所以该房屋虽然是鲁江峰与赵海勤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所有权是不完全的,受到鲁祖勇、张洪璞的居住权的限制,结合鲁祖勇、张洪璞系该房屋原始所有权人的事实,原审在分割该房屋时采取扣除主房东屋的价值后将下余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二)因鲁江峰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重大过错,所以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赵海勤分得70%的财产,已体现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考虑到鲁祖勇、张洪璞对该房主房东屋享有居住权且在该房居住,鲁江峰又系鲁祖勇、张洪璞之子,原审判决该房归鲁江峰所有,由鲁江峰向赵海勤支付该房屋的分割款亦并无不当。 综上,赵海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海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代理审判员 王小军
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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